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637號
TPEV,105,北簡,13637,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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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石惠菁
被   告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誠 公司)、蘇健誠高麗月為被告,然因高麗月於起訴前之民 國95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遂於105年11月28日撤回高麗月 部分,本件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高麗月 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旻誠公司、蘇健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旻誠公司於93年6月間邀被告蘇健誠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金,並應於次月寄送 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計付(本件適用14.6%),如有逾期繳款,除應 給付利息外,其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 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前項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惟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5年9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198,555元、利息



5,965元及違約金300元,總計204,82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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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