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568號
TPEV,105,北簡,13568,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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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瑞竹威創意廣告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玥維(原名趙子琳)

被   告 蔣富聿(原名蔣緯華)
      蔣東霖(原名蔣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琳有限公司(下稱騰琳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趙玥維蔣東霖蔣富聿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各1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騰琳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趙玥維、蔣 東霖、蔣富聿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騰琳公司所欠本 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 / 費用/ 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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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