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王浩宇
王浩銘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雪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雪惠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 ,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陳雪惠自93年10月 14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 397, 629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自94年11
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7日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ㄧ般利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原告得自94年12月18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茲陳雪惠已於10 1 年1 月20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為陳雪惠之 繼承人,其權利義務自應由繼承人繼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繼 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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