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鄭正福
被 告 林碧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明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張雲鵬,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 %計付收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0月1日止尚積欠160,770元 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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