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劉水永
陳天助
楊陳麗華
劉寶貞
劉寶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來有繼承被繼承人陳青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來有繼承被繼承人陳青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青龍於民國91 年6 月13 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人陳青龍於 102 年8月30日死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訴 外人陳青龍之繼承人即劉來有亦已於於103年4月30日死亡, 被告劉水永、陳天助、楊陳麗華、劉寶貞、劉寶玲、劉麗珠 為劉來有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訴外人陳青龍積欠之債務,不爭執。惟訴外人 陳青龍於102 年死亡,陳青龍之繼承人即劉來有繼承陳青龍 後,於103 年死亡,被告並未繼承得陳青龍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 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 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來有繼承被繼承人陳青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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