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怡婷
陳天翔
被 告 蔡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6,105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以書狀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 96年12月 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 銀行。嗣原告公司於98年8月1日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臺分行 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 4月10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規定向原告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於97年10月23日簽定增補約據,約定分 180期 ,零利率,分別償還原告 353,423元(原花旗銀行債權)及 108,072 元(原華僑銀行債權),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帳款後
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欠 233,296元,依協議書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 09600439221 號函、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協議書 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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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233,296元│
│第一審公示 │ │,故訴訟費用中 2,690元│
│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
├──────┼───────┤份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
│合 計│2,690元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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