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249號
TPEV,105,北簡,11249,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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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何新台
被   告 高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華僑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華僑銀行於 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 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30元
合 計 4,6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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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