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20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蔡岳璁(原名蔡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解散登記,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轉讓同意書 (卷第26-29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由解散前全 體股東即黃瓊慧、蔡岳璁(原姓名蔡岳霖)為法定代理人。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履 行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上億五金百貨量販招牌對外營業,分別 設有北深店、樹林店、學府店、新興店、深坑店、光華店等
連鎖分店。原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分別於 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至10月14日銷售貨品予被告之北深店、 103 年8 月22日至10月2 日銷售貨品予被告之樹林店,貨款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865元、31,650元,總計被告積欠 貨款89,515元(計算式:57,865+31,650 =89,515),扣除 被告清償48,490元,尚積欠41,025元(計算式:89,515- 48,490=41,025)。另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 司)與被告之學府店、樹林店、新興店、深坑店、光華店等 有銷貨往來關係,該等分店積欠原告志成公司貨款116,200 元,經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號碼WR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1月15日支票1 張交付原告志成公司,詎屆期提示付款竟 遭退票,原告志成公司又於103 年8 月7 日至10月13日銷售 貨款50,999元之貨品予被告之樹林店,嗣經樹林店退還價值 222 元之貨物,被告雖曾陸續清償貨款57,796元,然仍積欠 原告志成公司109,181 元(計算式:116,200 +50,999- 222 -57,796=109,181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運公司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 證明(卷第4-7 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8 頁)、志成 公司銷貨單寄單證明(卷第9-1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聯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41,025元、原告志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9,181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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