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055號
TPEV,105,北簡,11055,201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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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55號
原   告 章珠麗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江煒傑
      鍾依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江煒傑於民國81年11月11日結婚 ,詎料被告江煒傑於105 年3 月初與被告鍾依伶結識,進而 與其苟且發展出婚外情,甚至拋家棄子,與被告鍾依伶同居 ,被告2 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江煒傑間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煒傑與原告結婚後,原本經營日本料理店 小有所成,然因原告嗜賭10餘年,家庭生活為之變色,甚至 因原告積欠高額賭債,被迫於105 年3 月間將全家人賴以居 住位於龍江街之房屋變賣還債,適有友人即被告鍾依伶提供 房屋予被告江煒傑居住,及協助解決財務危機,否認被告2 人間有何婚外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煒傑於81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 關係迄今尚未解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2 人間有婚外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間 之婚外情行為,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就上開 侵權行為是否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5 年3 月起即開始同居並發展婚外情 乙情,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江煒傑105 年6 月22日(原證5 )、6 月28日(原證2 )之電話錄音為證。惟經細繹前揭通 話內容,主要僅係原告單方指稱被告江煒傑鍾依伶有染, 被告江煒傑則無明確承認之表示,此有上開兩通電話錄音之 譯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93至94頁);其 中被告江煒傑雖不乏回應:「我外面還有很多個蔡依林啦! 不是只有這個鍾依伶啦」、「(那你就是承認你有依伶了? )對,我承認,不管我承不承認,不管是依伶、愛玲還是美 玲,都不重要。(那你承認你有好幾個了?江煒傑你承認你 好幾個了?)對!我承認我好幾個,那又怎麼樣?(喔好) 我曾經我外面女人有7 、8 、10、20個不等,有姓張、有姓 王、有姓林的;有日本、有美國的、什麼人都有,你現在跟 我簽字離婚,我每個月給你5 萬元. . . 」等語,然綜觀上 開對話之整體文義,即知被告江煒傑當時之情緒處於盛怒, 且與原告就離婚及債務問題激烈爭執,所言明顯誇大,並帶 有反譏意味,被告江煒傑辯稱此非其本意,或非虛言。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有婚外情,並因而 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存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仍屬不足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 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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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