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050號
TPEV,105,北簡,11050,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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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50號
原   告 林肇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4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95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 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胡肇祥於104年12月間,因欲 向車行購買國瑞牌2009年1月出廠、排氣量1794立方公分之 自用小客車乙輛,惟胡肇祥缺乏購車資金,為求能利用原告 職業軍人之身分順利向被告核貸,故擅自拿取原告之個人身 分證件,並盜刻原告之印章,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之姓名並蓋用上開盜刻之原告印章 。嗣因訴外人胡肇祥未按時繳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43號裁定淮予強制執 行,原告接獲上開本票裁定,並追問訴外人胡肇祥後,始悉 上情。惟系爭本票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 造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到期日為 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兄胡肇祥既同住一處,原告應知悉本件 貸款情形,並同意擔任借款人,且原告沒有對盜用者提出告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頁、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簽發,是系爭本 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 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胡肇祥到庭證稱,伊並未與原告同住,伊是與爺爺 奶奶住,原告是與母親住,伊是趁原告放假回家時,自行 拿取原告之證件申辦貸款,原告不知道此事,因為伊認為 原告的職業是職業軍人,比較好核貸,印章也是伊自己去 刻的等語,另證人即當時對保之人員趙虹鏵到庭證稱,伊 對本件申請貸款的人究竟是在場的原告或是在場的證人胡 肇祥,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又上開證人胡肇祥上開證述之 內容,即已坦承其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若其證述內容並非實在,其應無可能為此證述,故其證 詞應可採信,又自胡肇祥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實際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之人,且其對證人胡肇祥盜用其證件申 辦貸款乙事亦毫不知情,再參以原告復提出其於105年7月 17日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提出竊盜、偽



造印文之報案三聯單,是可知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簽名蓋章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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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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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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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8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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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5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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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