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012號
TPEV,105,北簡,1101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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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
原   告 林銘億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葛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 限,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詎被告迄未清償,並表示原告追討 借款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由原告提出 之電話譯文顯示,當時原告精神不太穩定,被告為了安撫原 告才這樣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向其借款13萬元,並提出兩 造間電話錄音光碟暨完整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 )。而前開譯文內容確為兩造間對話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觀諸該譯文內容所載:



「林(即原告):什麼都不說,我那麼...我...每樣東西都那 麼信任妳、錢也借妳,什麼也信任妳,妳要
去哪裡都信任妳,那妳現在什麼都不講,就
只有一句話。
葛(即被告):我有跟你講啊!我沒有跟你講? 林(即原告):那妳跟我借的錢,妳都不用講! 葛(即被告):蛤
林(即原告):妳跟我借的錢,妳都不用講!
葛(即被告):有啊!
林(即原告):多少?
葛(即被告):拾...拾參萬吧!拾貳萬喔! 林(即原告):拾參萬、拾貳萬,妳確定?
葛(即被告):ㄟ,對呀!
林(即原告):妳確定?我有叫妳簽借據嗎?
林(即原告):喂
葛(即被告):(嘆息聲)
林(即原告):喂
葛(即被告):你幹嘛這樣子啦!
林(即原告):我有叫妳簽借據嗎?我有信任妳嗎?有沒有 ?
葛(即被告):我可以簽給你啊!
林(即原告):蛤!妳說什麼?
葛(即被告):我可以簽給你。
林(即原告):妳可以簽給我。
葛(即被告):嗯
林(即原告):所以勒
葛(即被告):(抽鼻涕聲)
林(即原告):所以勒,我們要分手嗎?
葛(即被告):(抽鼻涕聲)
林(即原告):我們要分手嗎?」等語,已見被告主動表明 其向原告借款債務金額並願意簽立借據等情狀,則被告既就 本件借款債務金額等契約要素為清楚敘明並願意簽立書面借 據作為債權證明,顯非單純受到對方誘導稱是或敷衍了草應 答,足認原告就本件借款存在之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僅空泛否認而未提出具體反證,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堪屬有據,洵值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 兩造間約定利息之相關事證,亦無說明其主張自10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依據,爰認本件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6頁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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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