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琇忠
訴訟代理人 魏翠盈
施佳儀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英世,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王琇忠,並經王琇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依秀因欠繳88年度之營業稅罰鍰, 經原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由新北分署以 95年營稅直特專字第00000000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後查知廖依秀於民國88年10月間及89年11月間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5 份 ,新北分署乃依法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就上開 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並對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新莊稽徵 所收取,詎被告竟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上開保 單未經要保人廖依秀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聲請 撤銷本件換價命令云云。然依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保單 解約金債權具財產價值,得為執行標的,且非如保險金之給 付,須待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而係繳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 後,隨時可行使之金錢債權。被告另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 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云云,然保險法並無禁止 執行解約金債權之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等規定觀之,可知保險契約並無 專屬性。又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者不同 ,前者係以民法第242 條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 名義或經執行程序即可為之,後者則需經執行法院為相關執 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主張,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
,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 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此與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不同,故被告異議執 行機關代為終止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一節,亦無可取。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廖依秀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2,459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則以:廖依秀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廖依秀 終止契約,故尚無解約金可得收取。新北分署於105 年7 月 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命終止廖依秀之保險契約於法無據,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 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本件終止保險契約後僅得取 得與保額顯不相當之解約金,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 條之比例 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廖依秀因欠繳88年度之營業稅罰鍰1,059 萬5, 500元,經原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由新北分署以95年營稅 直特專字第00000000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新北 分署查得廖依秀曾於88年10月間及89年11月間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5 份, 新北分署即於105 年5 月4 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廖依秀在執行 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1,040 萬6,523 元),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變更受益人等一切保險權利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廖依秀清償,復於同年7 月14日核發收 取命令,載明:「廖依秀對被告之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權解付新 莊稽徵所」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 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本案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申 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 ,命終止廖依秀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欠缺法律依據,亦有 違比例原則等情。又廖依秀迄未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惟倘系爭保險契約於105 年7 月21日經合法終止,計 算至同日時,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0萬2,459 元(詳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分署95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12408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另有前揭扣押 命令、收取命令、被告異議狀及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 、保單條款、保單繳納明細、保單解約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解約金予廖依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保險解約金債權 是否存在?茲查: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 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復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6頁反面),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足見 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 依約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 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 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 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 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 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 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 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本件債 務人廖依秀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 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 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 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 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 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 討意見可資參照)。
㈢經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廖依秀迄未向被告主張終 止上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本案執行法院雖於105 年7 月 14日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 權解付新莊稽徵所,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核發上開收取
命令,不惟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 性,難認合法。是以上開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解約金債 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可以認定。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執行法院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等語,惟按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同條第3 項則規定:「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 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知執行法院對於附條件之金錢債權 ,並非當然有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使條件成就之權利,此仍 應視所執行之權利依法是否屬於得由執行法院代位行使而定 ,否則即無須規定如前條第3 項所示。是原告稱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係收取權之內涵,無關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 求權云云,尚難採認。
㈤至於原告援引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98條第2 項等規定內容,固可說明法律於破產及債 務清理程序中,明文准許破產管理人及債務清理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滿足債權,然此無礙於保險契 約終止權性質因屬人格權,而具備一身專屬性之認定,上列 規定毋寧應解釋為法律創設之例外情形,綜觀強制執行法通 篇規定,既無類似規定存在,益適足說明執行法院核發本件 收取命令,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廖依秀之權利,執 行法院逕行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於法無據,廖 依秀既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保險契 約即未經合法終止,則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解約金20萬2,459 元給付予廖依秀,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得於2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預估解約金(│
│ │ │ │新臺幣) │
├──┼─────┼─────────────┼──────┤
│ 1 │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3 萬2,830 元│
├──┼─────┼─────────────┼──────┤
│ 2 │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 萬3,780 元│
├──┼─────┼─────────────┼──────┤
│ 3 │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 萬1,671 元│
├──┼─────┼─────────────┼──────┤
│ 4 │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 萬7,089元 │
├──┼─────┼─────────────┼──────┤
│ 5 │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 萬7,089元 │
├──┼─────┼─────────────┼──────┤
│合計│ │ │20萬2,459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