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455號
TPEV,105,北簡,10455,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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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陳柏維
被   告 簡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0,014元,及其中372,097元自民國(下同)91年 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14元,其餘 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9年 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91年 3月27日止,尚有430,01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72,097 元、利息55,41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 2,500元,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372,097元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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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