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387號
TPEV,105,北簡,1038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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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譚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3日、93年11月2日、93年 11 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94 年4月 2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01,267 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31 元 ,及其中214,170 元部分,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736 元,及其中77,086元部分,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288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帳務管理費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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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