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6號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委託原告承攬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389,800元。嗣於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追加、變更 及修改工程項目,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同意變更為 681,300元。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分別於開工及工程 進度達2/3時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分別於104年7月1日及104 年7月9日匯款10萬元及15萬元予原告,並承諾於系爭工程完 工時付清尾款。詎原告已於104年7月15日退場,被告之業主 亦已正式於104年8月間至上開辦公室正式經營大未來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無訛,然被告 經原告屢次請求支付尾款431,300元,卻不予置理,迄今尚 積欠尾款431,3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 書、估價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裝修設計圖等件在 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 之承攬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1,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1,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1,30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