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71號
TPEV,105,北小,371,201612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張家翔
被   告 黃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在不詳處所,以網 際網路帳號「jocker1412」連線至原告露天拍賣網站上之賣 場,向原告下標購買陳綺貞親筆簽名散文、單曲等物品,因 被告網路帳號之網路信用評價不佳,原告要求先付款再寄送 貨品,惟被告執意超商取貨付款,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 同日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原告露天拍賣網站賣場 ,在「收件人姓名」欄位填記「你白癡」、「給賣家的話」 欄位填記「讓你賣不成」、「給賣家的評價」欄位填記「詐 騙」等語。「收件人姓名」、「給賣家的話」欄位只有其本 人看得到,「給賣家的評價」欄位則係公開,任何人均可目 擊。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原 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元 之精神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二、被告則以:其有在原告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上向原告下標購買 上開物品,後來交易未完成,其確有在「給賣家的話」欄位 填記「讓你賣不成」、「給賣家的 評價」欄位填記「詐騙 」,目的是要提醒陳綺貞的歌迷切勿受騙上當。其並未在「 收件人姓名」欄位填記「你白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網際網路帳號「jocker 1412」連線至原告 拍賣網站賣場,向原告下標購買陳綺貞親筆簽名散文、單曲 等物品。被告復於該拍賣網站在「給賣家的話」欄位填記「 讓你賣不成」、「給賣家的評價」欄位填記「詐騙」之情, 業據其提出拍賣網站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稱 其目的為提醒歌迷切勿受騙云云,而未舉客觀事證說明,其 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收件人姓名」欄 位填記「你白癡」等語,並提出上開拍賣網站列印畫面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7866號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拍賣網站 「jocker 1412」帳號並未與他人共用,完全是其本人使用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66號卷 第17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收件 人姓名」欄位填記「你白癡」等語,堪可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 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 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 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 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惟該侵害行為若足 使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受影響,並貶抑他人對己身人 格自主性、完整性,則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範疇,仍屬構成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有於原告拍賣網站賣場為上開言論記載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拍賣網站賣場上 「給賣家的評價」欄位填記「詐騙」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 在原告拍賣網站賣場上,就收件人姓名填記「你白癡」、給 賣家的話填記「讓你賣不成」,此部分之記載雖非公開,而 僅原告本人得以見聞,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 使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要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有遭受侵害乙節,尚無足憑 取,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內容,業已貶損原告對自



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仍有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且被告亦係故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此舉所為,自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主張此部 分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