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307號
TPEV,105,北小,330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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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洪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92年7月10日至95 年7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 告於94年1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本金59,925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產品轉 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 號函、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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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