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281號
TPEV,105,北小,328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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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黃婕羽(原名黃培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5 月19日先後與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XXX529號、 0938XXX729號、0960XXX645號使用,依約由遠傳公司提供被 告無線電通信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又依手機方 案第4 點之約定,若因違約致遭停機者,尚需給付新臺幣( 下同)7,920 元之補償款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計至100 年11月止,尚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 合計3 萬1,324 元,經遠傳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3 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324 元, 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內容核均無誤。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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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