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261號
TPEV,105,北小,326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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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周浩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2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中山橋處,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萬神殿意念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 富域企業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3,500元,原告已依約為被保險人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3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橋南向北第 3車道行駛,前車頭 碰撞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吳秋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尾,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碰撞 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萬神殿意念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而由訴外人謝淳閔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 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 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9-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 中山橋第 3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吳秋霞駕駛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前車頭再碰 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淳閔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 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3,500元,其 中零件 4,600元、工資16,300元、烤漆12,600元,有富域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 15頁),而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迄至104年3月2日事故 發生時止,已出廠10年 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 本院卷第 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適,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60元,加 計工資與烤漆等費用28,900元,共29,360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8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120元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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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神殿意念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