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林益彰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3時15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3樓(同戶房屋內分隔為多間出租雅房 )找其友人朱建宇,復因故與朱建宇發生拉扯爭吵而不慎將 前址同戶房屋內由原告所承租之雅房房門撞開,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原告所承租之雅房內,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附表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1臺(下稱系爭筆電),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自前址房屋內離去。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筆電等情, 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號刑事判 決,其所犯侵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前開判 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筆電遭竊 ,其受有12,000元之損害,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當庭亦表明願意賠償系爭 筆電價額1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至超逾12,000元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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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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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宏碁,型號:EX2510G-P15G,序號(SN │
│):NXEEYTA00000000A0A3400,序號(SID):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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