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222號
TPEV,105,北小,322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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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高翊涵 
被   告 孫國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起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及向原告借貸,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務明細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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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