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黃于珍
被 告 周廷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車,與訴外人文興華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詹麗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21,783 元(烤漆10,206元、零件6,852 元、工資4,725 元)修復,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行車暨駕駛執照(卷 第4-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8-32 頁 )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鑫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21,783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烤漆10,206元、零件6,852 元、工資4,725 元,亦有估價單(卷第9 頁)為憑,衡以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日即104 年6 月13日止,已使用約4 年8 個月,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 10,206元、工資4,725 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 15,750元(計算式:819 +10,206+4,725 =15,750)。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750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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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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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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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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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528 │6,852×0.369=2,528 │4,324 │6,852- 2,528=4,324 │
├──┼───┼─────────────┼───┼──────────┤
│二 │1,596 │4,324×0.369=1,596 │2,728 │4,324- 1,596=2,728 │
├──┼───┼─────────────┼───┼──────────┤
│三 │1,007 │2,728×0.369=1,007 │1,721 │2,728-1,007=1,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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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635 │1,721×0.369=635 │1,086 │1,721-635=1,086 │
├──┼───┼─────────────┼───┼──────────┤
│五 │ 267 │1,086×0.369 ×8/12=267 │ 819 │1,086-267 =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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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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