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040號
TPEV,105,北小,304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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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林素鈴 
      辜玉印 
被   告 王暖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台3 線36.4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佳萱 所有、訴外人郭建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 95,444元(工資30,975元、塗裝10,385元、零件54,084元) 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北地院卷第 6-19頁)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卷第29-44 頁)為憑,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不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吳佳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444元 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 北地院卷第7 頁)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 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為憑(新北地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包括工資30,975元、塗裝10,385元、零件54,084元,亦有估 價單(新北地院卷第18頁)為憑,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 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11月30 日止,已使用約2 年2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0,2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0,975元、塗裝 10,385元,共計61,57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61,5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 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9,957 │54,084x0.369=19,957 │34,127│54,084-19,957=34,127 │
├──┼────┼────────────┼───┼───────────┤
│2 │12,593 │34,127x0.369=12,593 │21,534│34,127-12,593=21,534 │
├──┼────┼────────────┼───┼───────────┤
│3 │1,324 │21,534x0.369x2/12 =1,324│20,210│21,534-1,324=20,21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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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