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029號
TPEV,105,北小,3029,201612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胡敏越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原福建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景森
被   告 審計部
法定代理人 林慶隆
訴訟代理人 鄭維宏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福建省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臺北市○○路000 巷0弄0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房屋 )為「陸軍一級上將胡璉故居」,屬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地, 並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 員會列冊追蹤,然被告原福建省政府受被告審計部壓力,利 用政府加強大行政及財力資源,就系爭房屋對原告家屬提民 事拆屋還地等訴訟,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名譽、信用及人格 法益受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0 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原福建省政府則以: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廣瑜所有之房 屋無權占用被告管有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故依 法訴請訴外人曾廣瑜之繼承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 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此乃係依法 行使權利,屬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更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非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何況被告於前案進行期間,亦給予相 當之時間,期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得向國有財產署



辦理承租,但因該全體繼承人意見未能一致,方由鈞院判決 ,可見原告主張全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審計部則以:被告為行使審計職權,辦理被告原福建省 政府國有公用土地被占用之處理暨使用補償金收取情形,被 告原福建省政府函復部分占用人未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已 對未繳清及從未繳交補償金之占用人胡揚心儀等6 戶,委請 律師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 第419 號民事判決本案原告及胡楊心儀等敗訴在案。被告係 行使審計法第2 條賦予之審計職權,辦理前開國有公用土地 被占用之處理暨使用補償金收取情形調查,過程並無任何違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 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 提民事拆屋還地訴訟,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名譽、信用及人 格法益受損等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新北市政府文 化局函,主張系爭房屋屬古蹟歷史建築云云,惟觀新北市政 府文化局函僅將系爭房屋予以列冊追蹤(本院卷第3 頁), 並未核定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難認系爭房屋具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查被告審計部係依審計法第2 條之規定行使 審計職權,調查國有公用土地被占用之處理暨使用補償金收 取情形,另被告原福建省政府認為系爭房屋為包含原告在內 之胡楊心儀等人所有,且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訴 請拆除建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被 告勝訴(本院卷第17至26頁)等情,核屬被告合法權能之行 使,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 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人格法益之事宜,是原告所言名譽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及被告審計部均非自然人,依上揭說明,被告無意 思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原告主張被告原福建省政 府及被告審計部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名譽、信用受損,而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9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