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881號
TPEV,105,北小,2881,2016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陳思螢(原名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10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 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 款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