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高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時, 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正欽駕駛之車號號 121-B3號營業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5元 (其中工資為0 元、零件費用為24,355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3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照、估 價單、車損照、發票、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 見本 院卷第24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8月出廠,現以24,355元 修復,其中零件為24,355元,工資為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1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所有汽車於103年8月9日碰撞受損 ,折舊年數為4年又1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436元〔計算式:24,355 x( 1-9/10) =2,4 36,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436元。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