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613號
TPEV,105,北小,2613,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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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姚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8時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 2車道,在復興北路363號前因變換至第3車道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左前車頭碰撞同路同方向行駛第2車道原告承保訴 外人官美菊所有由訴外人鍾博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2,35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查詢畫面、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5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5314349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官美菊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72,35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括工資24,722元、零件47,63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7月25日止 ,已使用5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0,31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4,722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5,03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6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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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7634 │47634×0.369×5/12=7324 │40310 │00000-0000=4031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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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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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