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丁中彥
訴訟代理人 江建佑
被 告 林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南京分行存款機現金存款,因輸入錯誤帳號,導致誤存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入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本院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情形。故兩造因不當得利而 生之糾紛,即應以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宜蘭縣羅 東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