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5年度,1649號
TPEV,105,北司調,164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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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謝延貴
      謝哲偉
      謝聘婷
      謝淑媛
      胡紅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分割繼承行為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謝哲偉謝聘婷謝淑媛胡紅杏及被繼承人謝延明就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及同地段130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5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謝延貴及被繼承人謝延明 就上述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4年10月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謝哲偉、謝 聘婷、謝淑媛胡紅杏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4月1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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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