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消債調字,105年度,386號
TPEV,105,北司消債調,386,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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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恆彬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設若聲請人之 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為「 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聲請人聲請狀所填載之住 所地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則係聲請人任職 之公司址,非其住所或居所,有聲請人105年11月28日陳報 狀附卷以佐。由此可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 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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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