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黃超群
被 告 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黃綺蓉對被告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337,257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北院隆105司執 甲字第11013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黃綺蓉對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 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黃綺蓉有債權,並就上開債權取得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653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原 告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甲字促110134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新 臺幣337,257元及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額範圍內,按月扣押
黃綺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 令後,竟以「...債務人黃綺蓉為本會彰化辦事處會務工作 人員,有關貴院所指對債務人黃綺蓉之薪資債權一案,因其 支薪所在地為本會彰化辦事處,故本會無法扣押其每月薪資 所得,無可供執行之債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 然黃綺蓉102年至104年度之所得清單中,顯示被告確有給付 薪資予黃綺蓉,再原告曾就黃綺蓉之薪資債權對被告之彰化 辦事處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彰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之彰 化辦事處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故原告始向鈞院聲請執 行黃綺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10頁)。並聲明: 確認第三人黃綺蓉對被告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薪資債 權,於新臺幣337,25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存 在。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債務人黃綺蓉對伊有薪資債權。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司執110134號 債權憑證、北院隆105司執甲字第110134號執行命令、黃綺 蓉102年至104年之所得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05年度彰小字第395號裁定、台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被告之登記資料等為證 ,且被告復不爭執黃綺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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