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133號
TPEV,105,北勞簡,133,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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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張光偉即由蒂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 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 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 應依同法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二、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訴外人林坤賢存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執木字第62530 號執 行命令命由蒂食品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翌日起,將林坤賢於 由蒂食品每月薪資債權在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未獲 由蒂食品置理,原告遂依法請求而涉訟等語。惟由蒂食品係 獨資商號,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 體,則原告與由蒂食品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即屬原告與 由蒂食品負責人即張光偉間之訴訟,即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 張光偉。而被告張光偉實際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有被 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訴訟普通 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張光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而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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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