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周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月2日締結勞動契約,約 定原告擔任司機一職,薪資每月1萬9500元,並自104年7月1 日起調整為2萬100元。原告因罹患末期腎臟疾病,醫師囑言 定期洗腎並適當休息,原告於103 年3月9日向被告負責人表 示請假2、3 天,而被告負責人表示可休息7天或10天,因被 告准假故原告於103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5日休息7天,原告 於103年3月16日繼續上班,持續工作至103年3月25日而被告 要求當日下午休假,原告於103年3月26日上班時被告拒絕派 工作予原告,被告並於103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藉故以原 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違法將原告解雇,且被告積欠105年2月 薪資6498元及105年3月薪資9877元未付,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除應補齊上述短付薪資,並應給付預告工資2萬100元及資 遣費5 萬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2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9日表示牙痛要請7日病假,公司 規定銷假後3 日內提出證明並填寫請假單,然原告於105年3 月16日上班,遲於105年3月22日始填寫請假單,且所附證明 竟為洗腎之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為105年3月15日,應診日 期為105 年3月14日,醫囑為原告於105年3月9日至11日應在 家休養,診斷書內容與原告口頭請假原因不同容有疑義,且 原告填寫請假單之時間點超過公司規定請假之末日,請假程
序不符合規定故不准假,原告於103 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5 日長達7 日未上班,故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以勞動 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原告於105 年2月僅上班3日,當時雙方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為避免爭議,扣除原告所請特休、例假、國定假 日後,原告於105 年2月應上班12日,是原告於105年2月有9 日未依規定請假以事假計算扣薪,而105年3月被告收到鈞院 執行命令因此扣付原告105年3月薪資3分之1,被告未短付原 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5 年3月25日以臺北圓山郵局160號存證信函以原 告連續曠職3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6頁),然請假單記載請假需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本院卷第59頁),而被 告於105 年8月4日具狀稱原告於105年3月9日表示牙痛要請7 日病假,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要求原告在病假原因結束後3 日 內提出證明並填寫請假單等情(本院卷第48頁)。不論原告 實際請假原因為何,被告於105年3月9日即知原告將自105年 3 月9日起請假7日。再者,兩造知悉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腎 臟病住院,大部分時間原告均請病假(本件相關案件,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㈡,下稱67號卷,第224頁背面), 亦即被告早於102年8月已知原告具腎臟疾病,堪認原告主張 其當時打電話給老闆稱洗腎完不舒服要請假2 天,老闆說請 假一個禮拜乙情為真實。綜上,原告事前即以口頭方式向被 告請假。又原告病假後於105 年3月22日填寫105年3月9日至 105年3月11日請假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並提出元林診 所於105年3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末期腎疾病,需 接受每3次之血液透析治療,105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日由 於原告併發心血管循環障礙,偶發性平衡失調,須在家休養 等情(本院卷第14頁)。可知,原告於口頭請假後,事後亦 填寫請假單,並且原告係因腎臟疾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後, 併發心血管循環障礙,偶發性平衡失調情況,因此醫囑應於 105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在家休養,原告確實於105年3月9 日至105 年3月11日具請病假之必要,縱然原告未於銷假後3 日內填寫請假單,但是被告事前即知原告口頭告知請假7 日 且原告事後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請病假之必要性,難認原 告具被告所稱連續曠職3日情事。又被告抗辯3月之月報表( 本院卷第60頁)為原告自己記載並非被告意思(本院卷第11 3至113頁背面)云云,然被告自陳月報表為每月原告自行填 寫後交給被告,等原告交回月報表時才會看到原告所填寫事
項,被告並以此月報表為憑據向旅行社請款等語(本院卷第 113 至114頁)。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之3月月報表後,未要 求原告更正關於105 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日病假及特休之 記載,被告即以此月報表向旅行社請款,表示被告同意原告 於3 月月報表記載之內容。綜上,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以原 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屬違反勞動基 準法,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以被告具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於105年3月29日不經預 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7頁)。又雙方不爭執原告 自100年3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薪資為1萬9500元, 嗣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2萬100元(67號卷第118頁)。是兩 造勞動契約為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 ㈢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100 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 共計5 年28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5年1月,資遣 費積數為61 /24 【計算式:1/2×(5+1/12)=61/24】。 原告每月工資2 萬100元。是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5萬1087 元(計算式:2萬100元×61/24=5萬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5萬250元, 即屬有據。
㈣按預告期間之設計乃是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 來源之機會。又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 ,此係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 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並未規定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時不得 請求預告工資,是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之 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 事理之平,勞工自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 上開說明,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 而原告於被告處工作年資計5 年28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30日工資2萬100元,洵屬正當。
㈤原告主張僅收到2 月薪資1萬3602元,3月薪資9553元,被告 短付2月薪資及3月薪資云云。查被告扣除原告所請特休、例 假、國定假日後,原告於2月尚應上班12日,有被告於105年 8月4日當庭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而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對此表示意見,且原告2月僅上班3 日(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因此扣除9 日薪資6030元( 計算式:2 萬100元÷30日×9日=6030元),堪以認定。被 告提出原告2 月薪資明細表,顯示基本薪俸2萬100元,加上 加班費460元,應領金額2萬560元,扣除9日未上班6030元, 電信費149 元,勞健保619元及過路費160元等情(本院卷第 61頁),則被告給付原告2月薪資1萬3602元(計算式:2萬1 00 元+460元-6030元-149元-619元-160元=1萬3602元 ),應屬實在。被告未短付原告2月薪資。
㈥被告抗辯3月因原告不合請假規定天數為5 日,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已終止勞動契約,故105年3月26日及105年3月27 日無庸給薪,原告於3 月應上班日27日扣除7日,應付原告1 萬3400元,加上加班費1130元,減溢領過路費200元,為1萬 4330元,再扣除強制執行薪水3分之1部分4777元,為9553元 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如前述,被告於105年3月25日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勞動契約迄至105年3月29日始終止, 而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上午仍上班(本院卷第60頁),被告 即應給付該日薪資335元(計算式:2萬100元÷30日÷2=33 5 元),又原告經強制執行薪水3分之1(本院卷第63頁),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月之薪資112元(計算式:335元÷3= 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從而,原告請求7萬462元(計算式:5萬250元+2萬100元+ 112元=7萬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 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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