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東榮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徐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 止,連續3年與被告簽訂1年1次之意外及醫療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PAL及00-00000000-PHS,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101年10月16日因意外受 傷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02年1月30日依約申請理賠,遭被告 拖延至102年5月15日才以不符程序之文書無故拒賠。被告雖 稱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曾有痛風病史,但原告投保時, 要保書僅列出需告知投保前1年內有無因痛風病就醫,原告 依契約內容告知後,被告自不可任意擴張解釋,否則有違誠 信原則;且被告初次受理理賠申請時,先由未具醫事專業證 照之理賠承辦人做病理原因之判定而拒絕理賠,經原告提出 異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醫療資料提供給非原告住院主 治醫生之第三人,並寄來1張拒賠之無效文件。被告惡意拒 絕理賠,原告遂於104年1月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調處,於104年1月21日調處時,被 告也承認原告所請求之意外保險金109,160元及住院醫療保 險金68,500元,然被告僅願提出施捨性理賠金50,000元,原 告無法同意;另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法院調解期日,再度提 出承認願理賠50,000元,因原告提出要求及經調解委員協商 ,被告代理人同意以80,000元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則被告 在評議中心調處時已承認系爭請求權存在,僅係給付理賠金 額不合,已符合民法所定「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故 本件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醫療保險金109,16 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PAL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68
,5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PHS部分)及申請甲種診斷 書費用2,845元,以上合計180,505元,爰依民法及保險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30條規定,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月 內起訴。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其請求權自是日 即可行使,2年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並至103 年10月16日止屆滿,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收到被告之拒賠函 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原告遲至104 年1月9日始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㈡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 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 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 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評議中心於104 年1月21日召開調處會議,會議結果為調處不成立,而原告 於同日提出評議申請撤回書,申請撤回該案,依前開規定,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㈢被告於評議中心調處時再次強調原告據以申請理賠之事故, 原因並無病歷資料可證為意外事故,且為投保前固有疾病, 被告拒賠並無違誤,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對原告 有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始爭執,被告為利於紛爭解決,就 可能解決紛爭之方案預擬,而提出給付5萬元之和解條件, 並不生對原告主張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效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保險單、要保書、被告公司102年5月15日拒絕理賠函、異 議書、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 處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2頁)。被告就兩造間有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109,16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68, 500元及申請甲種診斷書費用2,845元一節,則予以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 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 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則非所問。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因 病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於同年11月23日出院,有前 揭甲種診斷證明書足佐,則原告就該意外醫療保險金及住院 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出院後即得向被告行使, 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同時開始起算,是原告上開保險給付請求 權迄至103年11月23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遲於105年 6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見本院卷第1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爭保 險契約而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30日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於102年5 月15日遭被告通知拒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傷害 /健康險理賠申請書及被告公司102年5月15日拒絕理賠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洵堪認定。惟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㈣且原告固於104年1月9日再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向評議中心申 請調處,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又縱認本件得以類推適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 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 ,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 間」之規定,則於扣除此審核期間105日(即自102年1月30 日至102年5月15日),原告上開保險給付請求權迄至104年3 月8日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雖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 惟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 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 經撤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於104年1月21日撤回評議之申請,有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4年1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依前開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 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判例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評議中心調處時及於 105年7月27日調解庭時有「承認」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事 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觀諸評議中心 調處筆錄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就申請人(即原 告)表示公司以違反告知為由拒賠乙事恐有誤解,未告知事 項與拒賠無涉,公司拒賠的主要原因係因申請人保前有痛風 病史。評議中心:就本案雙方有無和解空間?相對人:願給 付申請人新台幣5萬元整。申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和解 條件。...」等旨(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是在試行和 解時為讓步之表示,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有「承認」系爭保險 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始終表明本件並非意外事故而係原告投 保前既有之痛風病史,不符保險給付要件,是縱認被告代理 人於105年7月27日調解期日有同意以8萬元為原告向被告公 司申請理賠,此等讓步,亦難認係被告「承認」系爭保險給 付請求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 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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