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謝進聰
被 告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許勝雄
陳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林口鄉市12公有市場 新建工程」之防火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兩造間有14項追加之工 程款,第1項為「100年10月5日配合工地施工另加住宿費用 及車資」4,000元、第2項為「SD2、SD7、SD9追加彎軌及工 資」13,500元、第3項「SD4追加前遮板及工資」9,150元、 第4項「SD5追加前遮板及工資」18,510元、第5項「SD6追加 前遮板及工資」20,100元、第6項「SD8追加前遮板及工資」 26,700元、第7項「追加工資一樘-吊車及工資」11,000元、 第8項為「追加車道PTS(紅外線)」12,000元、第9項為「 彈射門及收邊料及工資」14,000元、第10項「2F電梯口平面 鎖失竊加裝1個」1,200元、第11項「SD3車道更換外開關1個 」1,600元、第12項為「SD3車道拆除捲門及工資」8,000元 、第13項「SD3車道」63,135元、第14項「SD3車道追加前遮 板及工資」17,400元,共計追加220,295元,加計5%之營業 稅11,015元,總計231,31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
程,但被告積欠工程尾款180,498元、追加工程款231,310元 未付,為此依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1,808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尾款應扣除75,664元:
因原告使用非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出廠之馬 達,導致被告遭業主要求驗廠,以查驗是否符合原契約內容 ,廠驗查驗費用45,664元已先由被告代墊,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應自工程尾款中抵銷。 另因原告維修電焊時,嚴重污染系爭工程周遭牆面及地面, 致被告須支出代僱工人清潔及油漆牆面、更換壁地磚之工料 費用,每層1萬元,3層共計3萬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應自工程尾款中抵銷。 ㈡否認有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已包含工料在內,原告應自行負 擔施工之人事成本,原告請求之第1項追加工程款100年10月 5日配合工地施工另加住宿費用及車資4,000元,顯為原告之 人事成本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需馬達品牌為東元品牌,原告 卻偷工減料使用非東元品牌的馬達,兩造於100年8月23日就 上開缺失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協議由原告無償 安裝上蓋板、內紅外線,兩造確認決議並同意將該次會議決 議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所主張之第2至8項及第14項 追加工程,均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東元品牌馬達而產生改善 之費用,增加費用乃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本即不得向被告請 求,且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已同意無償加裝上蓋板及內紅外線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2至8項及第14項追加工程款。 3.原告主張之第9至12項追加工程,皆為驗收前原告自行改善 缺失事項,並非追加工程。另原告主張之第13項為兩造係爭 契約應施作項目,原告顯然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95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66,352元,扣款3,150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80,498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 56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則主張 抵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 如下:
㈠工程尾款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4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承攬人 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本件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5萬元,而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766,352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應扣款3,15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80,498元迄未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80,498元,洵屬有據 。
2.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使用非東元品牌之馬達,導致被告遭業 主要求驗廠,以查驗是否符合原契約內容,廠驗查驗費用 45,664元已先由被告代墊,另因原告維修電焊時,嚴重污染 周遭牆面及地面,致被告須支出代僱工人清潔及油漆牆面、 更換壁地磚之工料費用3萬元,被告均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而應自工程尾款中抵銷云云,被 告雖提出記載發文日期為101年3月2日之被告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許勝雄 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系爭備忘錄觀之,其上第三點 雖記載「…1.本公司已代墊45,664元(含點工、堆高機、廠 驗費用等)。2.另因貴公司後續維修電焊時,嚴重污染週遭 牆面及地面,本公司代僱工清潔及油漆牆面、更換壁地磚之 工料費用等每層1萬元,3層共計3萬元整。」,然被告並未 提出已將系爭備忘錄送達原告之證據,且系爭備忘錄僅係被 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經原告或任何原告員工簽 名或蓋章,難認被告在系爭備忘錄上自行記載之內容為真實 。另參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工務部副理許勝雄證 述:被告公司的單據一般會保存3年(見本院卷第276頁), 而自被告所主張101年間支出上述75,664元起,至原告103年 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或被告於103年6月間提出答辯狀主 張以75,664元抵銷時止,均未逾其單據之3年保存期,則倘 若被告有於101年間實際支出上述45,664元、3萬元費用之單 據,被告應可提出該單據為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有實際 支付上開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自難僅憑其工務部副 理許勝雄證述:45,664元包含被告代僱工、堆高機、修改天
花板、修改地磚、廠驗等費用及誤餐費,3萬元是地下1樓到 地上2樓油漆修復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被告有支出45,664 元、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即認被告實際 上有支出上述75,664元。再參以證人許勝雄證稱:「因為被 告跟新北市政府沒有品牌的限制,所以被告只要符合規格就 可以,但是被告在發包給原告時對原告是有品牌的限制,被 告有要求要用東元電機的馬達。…(原告所提供的鐵捲門馬 達,被告在送審及驗收的過程,是否都符合業主新北市政府 的要求?)規格及性能都符合,因為業主新北市政府沒有限 制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被告與其業主 間並未約定需安裝東元品牌馬達,雖原告安裝之馬達不符合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但規格及性能既均符合被告之業主 的要求,則難認有因馬達品牌不符而被業主要求廠驗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使用非東元品牌馬達,導致被告遭業 主要求驗廠,以查驗是否符合原契約內容,支出廠驗查驗費 用45,664元云云,難信屬實。況查,就原告安裝非東元品牌 馬達部分,兩造業於100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由 原告以無償加裝上蓋板及內紅線之方式處理,此有工程協調 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兩造既 已就原告此一違約情事達成上開協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安 裝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馬達為由,再對原告請求其它費用 。呈上,被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原告債務不 履行而受有75,664元之損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75,664元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以上述不存在之 75,664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工 程尾款債務180,498元抵銷,為無可採。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二、因變 更計劃增減數量之計價,應按本契約工程項目單價及實做數 量計算。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由雙方另行議訂合理單價, 在完成變更程序前,不予估驗計價變更項目。」(見本院卷 第109頁),故兩造間系爭工程如有工程變更之需要,應依 上開約定程序處理,如有追加系爭契約約定所無之新增工作 項目,應由兩造另行議訂合理單價後為之,並於完成變更程 序後,才由被告估驗計價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予原告。 1.關於第1項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兩造於10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固於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認為須增加工 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第1項追加款即100年10月5日配合工地施 工另加住宿費用及車資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於 100年10月5日回覆原告之傳真函為證(下稱系爭傳真函), 觀諸系爭傳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該函發文者 原為原告,受文者為被告,原告係以電腦繕打記載:「台灣 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北上配合工地施 工,更換馬達,住宿費及車費共4,000元整。煩請…簽章回 傳」等語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在系爭傳真函之簽章處手 寫:「1.請於10/5晚上7點到達工地開始安裝,並於10/6上 午9點前施作完成。2.請提送馬達之出廠證明、規格等資料 。3.以上皆為與謝總之協議事項,請確實做到,否則本公司 有權不給付該款項。」等字,並蓋章後回傳給原告,由系爭 傳真函之全文觀察,可知兩造間就被告要求原告於100年10 月5日北上至系爭工程工地配合施工一事,於原告發送系爭 傳真函予被告之前,就原告配合被告要求於100年10月5日北 上於晚間7點配合工地施工開始更換安裝馬達、並應於100年 10月6日上午9時前施作完成、提送馬達之出廠證明、規格等 資料,被告即同意另行支付原告100年10月5日住宿費及車費 共4,000元等事項,兩造早有磋商並已達成合意,被告才會 在原告發文之系爭傳真函上加註上開文字後即簽章回傳予原 告,兩造間既已至遲於100年10月5日達成上述明確之約定, 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在原告依被告上述要求,在被 告指定之時間連夜配合工地施工更換馬達及提送馬達出廠證 明、規格等資料後,被告事後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 定為由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該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上述住宿費及車費4,000元,應屬有據。然系爭協議書 就此4,000元並無約定要另外加計營業稅,況此4,000元性質 上並非工程款,而僅係被告另行承諾額外負擔之住宿費及車 費,應無由原告收取營業稅額之餘地,是原告就此4,000元 加計5%營業稅一併向被告請求支付4,200元,就超過4,000元 部分,則不應准許。
2.關於第2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追加第2項「SD2、SD7、SD9追加彎軌及工 資」13,5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追加,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依照雙方工 程契約書、相關圖說及施工規範,均未標示為施作彎軌,且
無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文件,當事人稱係因現場空間而施作, 依工程慣例非追加之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外追加之工程 項目,且雙方簽署有不追加減文件(詳附件八)」,有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 又本院嗣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6月27日就鑑定報告補充函詢 ,請鑑定機關斟酌報價單第14點之內容對鑑定結果有無影響 ,鑑定機關於105年7月19日函覆內容為「SD2、SD7、SD9三 樘鐵捲門安裝空間上並非一定要施作彎軌方可達成使用上之 功能需求,因此非屬契約外追加之工程項目。」,仍認此部 分非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 附報價單第14點雖記載:「…如需…另議。需彎軌時每樘 4,5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19頁),但此所謂「需 彎軌」應係指非彎軌不能達成使用上之功能,且兩造就特定 某些樘鐵捲門需施作彎軌有達成合意之情形。然而,遍觀系 爭契約、相關圖說及施工規範均未標示SD2、SD7、SD9鐵捲 門需施作彎軌,且無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文件,又此3樘鐵捲 門安裝空間上並非一定要施作彎軌方可達成使用上之功能需 求,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此3樘鐵捲門 施作彎軌,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3樘鐵捲門有變更或追加 工程施作彎軌之合意,堪認此部分非屬契約外追加之工程項 目,是原告嗣後於101年1月15日在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上將 此部分列為追加部分之第2項(見本院卷第16頁),並據以 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3,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云云,洵非 可取,不應准許。
3.關於第3、4、5、6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追加第3項「SD4追加前遮板及工資」9,150 元、第4項「SD5追加前遮板及工資」18,510元、第5項「SD6 追加前遮板及工資」20,100元、第6項「SD8追加前遮板及工 資」26,7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追加,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照工程契約 施工圖A6-6中A-A剖面圖(詳附件九,P97)所示,前遮板應 屬0.8mm門箱板,SD4、SD5、SD6、SD8捲門上方前遮板非契 約外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 2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外放),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 鑑定報告補充函詢後,鑑定機關於105年11月1日函覆稱「鑑 定報告書附件九,97頁,5/A6-6門箱詳圖,右下方加註文字 :有天花板者不加門箱及機械箱,材質:同門片。SD4、SD5 、SD6、SD8門箱部分均無設置天花板遮蔽捲門機等機械裝置 ,故須設置前遮板且不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308頁)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就系爭契約施工圖及系爭工程現場狀
況詳為鑑定,堪認SD4、SD5、SD6、SD8捲門上方前遮板確實 非屬追加工程。另參以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所安裝東元品牌馬達,原告卻違約安裝非東元品牌之馬 達,兩造乃於10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兩造達成協議 由原告無償安裝上蓋板、內紅外線,兩造確認決議並同意將 該次會議決議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調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4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於100年8月23日系爭協 調會後,原告已依約安裝東元品牌之馬達云云(見本院卷第 9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SD2、SD3、SD4、SD5、SD6、SD8、SD9、SD10馬達為大 同品牌馬達,不是契約約定之馬達,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5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外放),原告固具狀改 稱:據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發送予原告之備忘錄可知兩造 已達成馬達品牌為大同公司之共識,基此,兩造既有變更使 用大同公司馬達之合意,就不得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96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鑑定報 告補充函詢後,鑑定機關於105年7月19日函覆稱「確認SD2 、SD3、SD4、SD5、SD6、SD8、SD9、SD10馬達為大同品牌馬 達,非東元馬達,依100年8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第一次會議 紀錄,兩造已就馬達廠牌產生價差協議處理方式(詳鑑定報 告書附件八,90頁)。」(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原告 在SD2、SD3、SD4、SD5、SD6、SD8、SD9、SD10等8樘鐵捲門 安裝大同品牌馬達,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應安裝之東元品 牌馬達確有不符,就此,兩造於100年8月23日舉行工程協調 會議,兩造已就馬達廠牌產生價差協議處理方式,即馬達廠 牌產生之價差,轉由以上蓋板及內紅外線取代,原告嗣後於 100年10月21日發送予原告之原證4備忘錄雖提及大同公司, 但就該備忘錄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63頁),即知此僅 係兩造於100年8月23日就馬達廠牌產生價差協議好處理方式 後,被告發文促請原告安裝馬達規格銘牌而已,自不能據此 即主張原告安裝之大同品牌馬達與原契約之約定相符。呈上 所述,SD4、SD5、SD6、SD8上方前遮板確實並非追加工程, 兩造間亦並無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是原告嗣後於101年1月15 日在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上將此部分列為追加部分之第3、4 、5、6項(見本院卷第16頁),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9,150元、18,510元、20,100元、26,700元及5%營業稅云 云,均屬無據。
4.關於第7、10、11、12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追加第7項「吊車及工資」11,000元、第10
項「2F電梯口平面鎖失竊加裝1個」1,200元、第11項「SD3 車道更換外開關1個」1,600元、第12項「SD3車道拆除捲門 及工資」8,0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述部分均無施 工過程佐證資料,原告未提供追加吊車相關佐證資料,且現 場無法研判是否因失竊加裝平面鎖、是否有更換外開關,又 現場捲門位於圖說標示之位置,現場無法研判是否有拆除過 捲門,均無法研判是否有追加而為系爭契約外追加之工程項 目,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外放),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上述追加工程款及5%營業稅,亦非有 據。
5.關於第8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追加第8項「追加車道PTS(紅外線)」12,000元 云云,然被告否認追加,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照工程契約書中報價單工 程項目,SD3鍍鋅烤漆防火捲門施作內容已包含PTS(紅外線 光電式障礙感知器),亦不屬於追加之工程項目。」,有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 ,堪認此部分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2,000元 及5%營業稅,應屬無據。
6.關於第9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追加第9項「彈射門及收邊料及工資」14,000元 云云,但被告否認追加,且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認「依照工程契約施工圖A6-6中C捲門+防火門立面圖(詳附 件九,P98)所示,防火門施工包含彈射門磁扣,應不屬於 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3日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外放),堪認此部分確非追加工程,原 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4,000元及5%營業稅,亦屬無據。 7.關於第13、14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追加第13項「SD3車道」63,135元、第14項「SD3 車道追加前遮板及工資」17,4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SD3車道依現場測量寬567cm、高298cm,依據施工圖說 上標示,原尺寸為寬580cm、總高305cm,研判應無擴大施作 尺寸,非契約外追加之工程項目,亦無須追加工程款項,且 認SD3車道上方之前遮板,依照工程契約施工圖A6-6中A-A剖 面圖所示,前遮板應屬0.8mm門箱板,非系爭契約外追加之 工程項目,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外放),堪認上述部分並非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
出兩造間曾於何時合意追加SD3車道及前遮板工程之證據,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 款63,135元、17,400元及5%營業稅,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上述75,664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與系爭工程尾款債務180,498元抵銷,為無理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0,498元、100年10月5日住 宿費暨車費4,000元,共計18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84,498元,及自103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許勝雄之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0元
合 計 104,520元
備註:本院審酌本件係原告聲請鑑定,而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主張 其有依約安裝東元品牌馬達及兩造間有追加上述第2至14 項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之第1項追加款 並不在本件鑑定之範圍內,故本件第一審鑑定費10萬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則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1,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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