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5年度,118號
TPEM,105,北秩,118,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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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蕭詠仁
被移送人  賴嘉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44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詠仁賴嘉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賴嘉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賴嘉緯被移送加暴行於人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於民國105年9 月15日22時31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 毆,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蕭詠仁賴嘉緯供承在卷,並有在場人陳俊男之調查 筆錄、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呂偉豪所製作之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 酌被移送人蕭詠仁賴嘉緯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嘉緯於105年9月15日22時31分 ,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員警咆嘯辱罵及推擠 等行為,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為其要件,而其保護之法益乃為公務員職務 之正當執行。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業據提出系爭報告、在場 人陳俊男之調查筆錄、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照片資料 及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而被移送人賴嘉緯雖辯稱:當時警 方問我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我有回答,我沒有推擠警方, 我有對警方對大聲,但沒有辱罵,沒有動手毆打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移送人賴嘉 緯於上開時點,有與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推擠,並大聲咆 嘯員警,又被移送人賴嘉緯之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然其既以不當言詞及動作相加於派出所之 警員,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自應 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賴嘉緯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嘉緯於105年9月15日22時31分 ,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踢翻烤肉架燙傷陳俊男 , 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 固不以受有傷害 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賴嘉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之行為,固據提出系爭報告單、陳俊男之調查筆錄及現場 錄影光碟為證。而被移送人賴嘉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用腳 把烤肉桌踢倒,惟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等語。查 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雖顯示被移送人賴嘉緯有 踢倒烤肉架之行為,但難證明被移送人踢倒烤肉架之行為 其目的係為不法攻擊陳俊男之身體或健康,則難認被移送 人賴嘉緯之上開行為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所規範處罰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本院認 應為被移送人賴嘉緯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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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