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16號
TCBA,105,訴更一,16,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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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30007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5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9日105年度判字
第4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合併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990032605號、100桃廢處字第0030 -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乾燥調製)方法處理污泥廢棄物 (代碼:D-09)為乾燥污泥產品,用途為建材原料。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 、9月15日派員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3名司機分別自原 告等公司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回填,乃採集車上污泥送 驗,結果總銅、總鉻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查系爭污泥廢棄物為原告等3家 公司委請天城水泥企業社(下稱天城企業社)處理,並認該 水泥社前後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洪天城廖艷琴2人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非法貯存、堆 置、處理污泥廢棄物,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該2人有期徒刑(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改判,仍判處有期徒 刑,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維持確定) 。




嗣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污泥補貼運費交由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 之天城企業社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 認知有異,已失市場價值,應認定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以被告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415544號函(下 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 污泥,並依系爭判決估算原告出售之系爭污泥量為673.33公 噸,因所堆置之污泥經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 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乃依等比例增加由原告負責清理 1,55 2.07公噸,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彰化環保局 核可;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 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1,086萬4,5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接收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理過後之產物即稱「乾 燥污泥」,可提供予水泥製品業做為水泥製品之原料,屬 於產品,並非廢清法所指之廢棄物。而收受乾燥污泥之廠 商,並不限於被告所稱的「經公告再利用核准的再利用機 構」:
1、依廢清法第28條、第39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乃合法 之廢棄物處理廠,可收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得將處理後之污泥供水泥製品等原料使用。
2、廢棄物經原告處理過後之產物,稱「乾燥污泥」,並非廢 清法所稱之「廢棄物」,而係「產品」:
⑴被告屢次摘錄環保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 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 年月日文件簡稱之)稱「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 ,請加強管理。」等語,否認原告產出之系爭乾燥污泥為 產品。惟此函示出爐之後,造成極大之疑慮,因此環保署 迅速以99年9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226號函補充說明 以:「本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有關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 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 ,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本署特再補充如次:查前開



內容旨意,係強調權責機關於受理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 文件時,應審慎審查,確實確認申請文件中有關清除處理 流程、方法,應屬合理且技術可行,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部分,亦應確實確認其設施量能,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 確認已妥適處理,且去化無虞。申請案件核發之權責機關 於確認上開情形後,並查核試運轉之執行,確認可行,始 得據相關規定核發許可證。二、最近發現一案例:某申請 清除處理許可案,申請文件中之無機性污泥處理流程,運 至公司堆置場堆置,經陽光曝曬使其原極高含水率降低後 ,即認為成品販售使用,有機性污泥之處理流程亦為類似 ,審核機關同意核發許可,此即與前開說明二有違,應予 改進並避免。三、有關貴局函詢貴轄○○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其乾燥料是否仍屬廢棄物,仍請貴局 依說明二,檢視該等公司許可文件內容及處理物質之確實 去化流向,而為妥適之查核管理。」等語,可知環保署並 非認為乾燥污泥就一定屬廢棄物,於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就 此疑義仍未獲得明確肯定的答案,又有要求函釋之需要。 ⑵又參照環保署101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106號函就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 處理後製程產出物之認定」疑義,函釋略以:「...二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處理後之製程產出物認定,應依本 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認定原則,環 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 廢清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 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 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 行且流向無虞。三、又處理、清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許可證時,如涉及處理後製程產出物之認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遵依上開廢清計畫書審查原則審查相關許 可申請文件,且其許可內容應與廢清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相 同。四、因此,處理或清理機構處理後之製程產出物,如 已載明於廢清計畫書『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 欄位,且詳細說明相關產品之成分、規格及使用用途等, 並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准後,應屬產品,且應與該等機構之 許可證相關內容相同。另處理、清理機構後續依核准之廢 清計畫書與許可證內容進行產品使用或販售等行為,亦屬 合於規定。」等語,可知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之乾燥污泥, 即是產品,而非廢棄物。




⑶另參照環保署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903號函, 係有關環保署答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釐清「產 品或廢棄物」之問題。該函以:「本案請貴府本權責檢視 ○○有限公司許可文件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已依本 署前開令、函,敘明產品之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 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為產品。」等語,可明原告對 於前開函釋之解讀無誤。
⑷本件由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在「原、物 料及產品資料」一欄,可見原料來源包含有機性污泥(代 碼D-0901)等廢棄物,但乾燥污泥是列於「主要產品(副 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是原告之主要產品。原告生產過 程中,亦會產生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記載於廢清計畫書之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此處並無乾燥污泥。另在 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展延申請書定稿本6.4節中,即載 明處理後產品種類、標準、用途載有水泥製品摻配及原料 之來源、性質、產品用途、銷售市場等內容。又原告領有 之桃園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載明「處理廢棄物之 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如附 表(附表不得與許可證分開使用)」等內容。其附表則記 載:「(廢棄物種類)污泥;(廢棄物代碼)D-09;(每 月許可數量)每月2,400公噸;(處理方式)物理處理( 乾燥調製)產品:乾燥污泥(規格詳許可文件)用途:建材 原料。1.水泥製品摻配及原料。...3.水泥原料。」可 證原告收受一般及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產出之乾燥污泥, 係屬產品,已非屬廢棄物,不受廢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 制。
3、環保署依據廢清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4條定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所謂「溶出 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 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 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而其附表四即有機性溶 劑、有毒重金屬等項目之標準數值。反觀所謂「土壤污染 監測標準」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水法) 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依照該標準第2條之定義,土壤污 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 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綜觀該標準,與廢清法規範雖有 相關聯,但規範之目的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故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過程,應遵循「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 出程序(TCLP)」,且其處理過之產物並應符合「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非「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原告 產品之規格及用途均符合法令及許可文件之規範,業經數 次檢驗及格,均能通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 出程序(TCLP)」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告之 產品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已屬不同,且原告係提供產品予 天城企業社,並非委託天城企業社清運廢棄物,乃輸出產 品之行為,系爭乾燥污泥係供其作為「水泥及混凝土等原 料」使用,亦即作為混凝土成分中「沙」的替代品,屬於 再利用事業之一環,而非廢棄物清運之情形,被告竟以廢 棄物視之,實有不當。而其認原告處理過之污泥未符土壤 污染監測標準,進而引用此等與原告營業項目不相關之標 準,作出原處分,其依據之法規範顯有錯誤。
4、收受乾燥污泥之廠商,並不限於被告所稱「經公告再利用 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蓋原告在此行業已數年之久,從未 聽過此種說法,過去或目前收受原告乾燥污泥之廠商,均 非所謂「經公告再利用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被告所稱欠 缺法令依據,係憑空指責。且若有此種限制,原告豈非違 法多年,但原告數年來經歷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環保署及地方主管機關數次查核,不 曾面臨過此種質疑。另原告現今仍有乾燥污泥之生產,亦 供給廠商作為原料使用,該等廠商均非公告、核准之再利 用機構、處理機構等。而原告均有依規定上網登錄,並向 主管機關報告,迄今並無任何問題產生,若這些廠商資格 不符,豈能如此?為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即函詢主管 機關,獲桃園環保局103年8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32358136 號函覆以:「貴公司函詢所屬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後之產 品(乾燥污泥),是否仍須交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疑義一 案...請貴事業確實依據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妥善處理廢 棄物,產製的產品規格及用途亦應符合前開申請書規範, 並未限制僅得售予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使用。」等語, 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二)原告並無不法棄置之意圖,天城企業社向原告表示收取乾 燥污泥係作為水泥原料使用,卻將污泥非法回填土地,原 告不知該情,並無故意過失:
1、原告並無不法棄置之意圖:
原告係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產出之系爭污 泥均符相關標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獲知清淨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春公司)污泥之數據(尤其是含水量),原告與清 淨公司及祐春公司屬不同之情況,原告為合法,另2者則



不合法(該2者之污泥甚至是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原告如欲非法棄置,應同於清淨公司、祐春公司般,將事 業廢棄物隨便處理或不經處理成不合標準之污泥即丟棄, 而非先耗費處理成本,符合法規範之後,再交由他人非法 棄置。
2、原告不知亦不解天城企業社將污泥非法回填土地: 原告產製之產品為乾燥污泥,再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企業 社作為「沙」的替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並非委託 其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乃廣義之再利用。原告提供之每噸 900元補貼費用,在業界是極低之價格。又自原告工廠運 載污泥至再利用廠商之路途,仍需運費,經詢價後,自原 告公司運載至彰化縣境內,每公噸約需550元至600元,若 天城企業社不為再利用,則扣除運載成本後,每公噸僅餘 300元左右(何況還有訴外人羅明順之仲介費每噸150元及 人事成本等),衡情自應藉再利用之產品來賺取更多的利 潤。詎天城企業社竟將產品用於土地回填等不法行為,為 何要耗費運輸成本收取原告之污泥?原告無法預料其不甚 理性之舉措。
3、原告與天城企業社訂約時,依客觀事實確信該社收取乾燥 污泥是要做為水泥原料使用:
⑴原告經訴外人羅明順之介紹,與天城企業社於100年初即 有交易往來,此依彰化地院系爭判決之參、彰化快官、台 中烏日污泥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第 三項第2點記載:「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與廣倫潔公司, 早於100年1月至4月8日間有業務往來,被告洪天城廖艷 琴再進一步與廣倫潔公司洽談,雙方簽訂正式合約,由廣 倫潔公司提供污泥,期間為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 1 日,出貨地點即為上述彰化快官土地(合約並未記載係提 供污泥,而係提供建築原料即填充材料,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9 1頁以下)」等語,而天城企業社當時有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等文件,以取信包含原告在內等數家廠商,該案證人游 光暘(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具結證稱:「之前環保局 只要求審查執照,現在因為太多事情發生,所以現在要審 查實質能力,我們必需會同環保局去現場,在100年度的 時候,當時只是要書面審查。」等語。證人練忠平(原告 總經理)具結證稱:「我們都是確信被告洪天城的證件資 料,我們才出貨給他們。」等語。證人廖平容(清淨公司 )具結證稱:「當初我們開始合作時,我們有請他提供資 料,我有看過他的公司牌,還有看過他的地及租約,我有



到彰化快官看過,我有確認文件是天城水泥承租的,我們 才會發貨給他。」等語。是原告認若該社意圖將乾燥污泥 非法棄置於他人土地,絕不可能以該社自己之名義向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承租,否則,豈非自留線索供司 法機關或地主循線追查。
⑵另客觀上天城企業社當時確實有製作水泥製品之能力,依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案件卷宗,可知清淨公 司曾經實地確認天城企業社有將以乾燥污泥為原料之混凝 土,提供予力磐工程公司使用。又證人游光暘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有去看他們『天城水 泥企業社』現場,可以製作水泥製品,所以我們就出貨給 他們。」等語可證。
4、天城企業社隱瞞其不法目的,向原告表示其收取乾燥污泥 是要做為水泥原料使用,有以下證據可證:
此依系爭判決參、彰化快官、台中烏日污泥部分,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第五(三)項記載:「從上 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洪天城是向各污泥處理公司說明自 己要作水泥製品、或低強度混凝土,才獲得各污泥處理公 司之同意出貨,並給予不同程度的現金補貼。但被告洪天 城沒有坦白自己剛承包1件田尾市地重劃工程,是要囤積 污泥以便將來回填重劃區道路基地。而各公司接洽業務及 決策人員,都知道目前環保政策嚴格限制用途,仍願意支 付大額金錢補貼,被告洪天城應該是判斷既有補貼金可拿 ,囤積污泥後還可以等待復工時回填,才向各污泥處理公 司宣稱是要作低強度混凝土云云,藉以魚目混珠,以合法 再利用計畫掩飾非法之囤積、回填計畫」等語。證人羅明 順於該刑事案件當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被 告洪天城拿到廣倫潔公司給他的物品之後,他是如何處理 ?)被告洪天城說他手邊有幾條來源,有廣倫潔公司,有 疏濬河溝的,預拌水泥的邊料即下腳料,他說他有這些物 料,他拌合後,要做低強度混凝土,他可能是要出售。. ..被告洪天城說他在做這個事業,他說他可以賣給需要 低強度混凝土的人。」等語;證人游光暘復具結證稱:「 是我們付錢給被告洪天城,因為我們有去看他們『天城水 泥企業社』現場,可以製作水泥製品,所以我們就出貨給 他們,他們也說可以做,他們做的是低強度混凝土。是被 告洪天城跟我們說他要拿去做水泥製品,我們不知道他要 拿去回填。」等語;廖平容也具結證稱:「被告洪天城有 提供他處理後賣東西的去向回報給我們」、「當初我們開 始合作時,我們有請他提供資料,我有看過他的公司牌,



還有看過他的地及租約,我有到彰化快官看過,我有確認 文件是天城水泥承租的,我們才會發貨給他。」且廖平容 亦不知洪天城是要拿去回填土地。
5、原告就天城企業社非法棄置污泥等情,並無故意過失:  原告確實有依照規定上環保機關網站申報乾燥污泥之去向 、數量,有桃園環保局函為證,且原告亦將天城企業社開 立之每筆發票,報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則無 論在環保行政、稅務行政上,原告均有按照規定陳報,足 證原告絕無不法棄置之故意。又天城企業社向原告謊稱其 有合法需求,隱瞞其不法意圖,遑論客觀上,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人,均相信天城企業社有能力消耗乾燥污泥(製作 水泥製品等)。另天城企業社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污泥 有數個來源,部分未符「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部分甚至 仍然屬於「有害廢棄物」,被告未調查釐清係何人提供, 僅憑系爭判決內容稱該土地上之土類確為污泥,且不符「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再以洪天城未處理堆置該處之污泥 ,即認為原告須負清除污泥之責任,實屬過苛。(三)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71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環保署102年1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20005004號函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 ,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 帶責任...。』係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本案再利用機構非屬 該條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規定,令原 告負擔連帶責任,惟該條係指受委託人未按規定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係指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原告供給乾燥污 泥予天城企業社作為水泥製品原料使用,乃再利用產業之 一環,原告係基於再利用機構之地位,輸出乾燥污泥,並 非委託天城企業社清除處理,本件情形顯與該30條之構成 要件不同。
2、又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種類之不同,分別編 有「廢棄物代碼」,以利管理,且運載時,需使用廢清法 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機具」,違者,同法第52、53條訂有罰則。例如原 告處理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 09,自來源之事業單位將污泥運載至原告時,即需使用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經原告處理過後,即成為產品, 此時已無廢棄物代碼,亦不需使用前述事業廢棄物清運機



具進行運輸。乃被告明知「乾燥污泥」非屬一般廢棄物, 無視環保署前開函釋及再利用產業之實情,令原告為他人 之不法負擔連帶責任,令人不解。又依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廠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與 本件原告係供廠商「再利用」之情形有異。況原告產製之 產品為乾燥污泥,再提供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作為「沙」的 替代品,以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乃廣義之再利用,非廢清 法管制範圍,縱使被告認乾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 告提供乾燥污泥予天城企業社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四)被告認原告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明顯與市場原物料買賣 認知有差異等語,足見其不瞭解廢棄物再利用行業之型態 ,逕以此錯誤認知為前提事實而作成之處分,自有不當: 本件訴願決定稱「訴願人銷售產品需補貼運費,明顯與市 場原物料買賣認知有差異」等語,係不瞭解對於廢棄物再 利用行業之特性,因製造廠取得原料的來源有數種,且有 可能無償取得,造成我國目前經過廢棄物處理的產品,若 要作為原料使用,原料供應商需支付補貼費用給收受方此 等怪異現象。再依原告與其他廠商之2份契約內容,可證 原告均要補貼運費給廠商,此即再利用行業的正常情形, 並無市場認知之差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之發生 ,並未以廢棄物不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為要件,故原處 分所為之限期清理處分,僅針對原告應依同條規定負有清 理權責,並未敘述其所生產之乾燥污泥不符合土壤污染監 測標準,原告顯有誤會。
(二)次依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100年5月9日令及102年1月28 日函意旨,即強調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收受有機性污 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而以物理乾燥方式進行 處理,成為乾燥污泥後作為建材原料,其本質仍為污泥, 如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使用,則仍應視為廢棄物。本件原 告以補貼運費方式交由天城企業社處理,並棄置於系爭土 地,並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故原告主 張之產品乾燥污泥仍應視為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無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地檢署近期起訴相關案件, 皆係合法公民營處理機構以銷售產品之名行棄置之實,刻 於法院審理中。
(三)天城企業社雖於商業登記可從事水泥製品製造,惟其商業



登記資本額僅4萬6,000元,彰化環保局曾於102年4月3日 派員至系爭土地巡視,該處進出口為狹窄之農業道路,現 場雖有部分區域有水泥鋪面及殘破之鐵皮圍籬,並無任何 生產水泥製品之機具,且依客觀狀況研判該處並不適合設 置水泥製品製造相關行業,則原告銷售產品卻補貼買受人 運費,顯已違反一般商業邏輯。況系爭判決既已認定洪天 城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依該款之構成要件, 其所棄置之標的物自屬廢棄物,乃原告所生產之「產品」 ,一經轉手於洪天城等人,屬性即轉變為「廢棄物」,其 原因即前開函令所示,該產品最終遭棄置而未如其原目的 製成水泥等建材之故,否則同一物僅經轉手即變更性質, 顯與事理邏輯有違。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既迄今 未製成水泥等建材且遭棄置,其性質對任何人而言,均應 仍屬「廢棄物」,不因原告為其產出者而有所不同。(四)再者,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方 式辦理,而同法第30條並課以委託清除處理者負連帶責任 ,並於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 處理。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產品即系爭乾燥污泥未依其 處理許可用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仍應視為事業廢棄物, 故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辦理,原告以補 貼運費方式將廢棄物交由天城企業社處理,形式上即為廢 清法第28條所稱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而天城企業社即為 受託之清除處理者,相關清除處理自應符合廢清法相關規 定。本件業經系爭判決內容確認系爭土地堆置之污泥來源 包含原告所設處理廠,被告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限期原告清除處理。
(五)另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法理基礎為危害防止責任,該責任 之負擔以行為責任人為優先,狀態責任人為例外。而狀態 責任主要係在自己責任原則之外,對於非直接造成環境危 害,然就危害之發生有相當責任之人課予防止危害之義務 ,與一般行政罰不同。惟為達成危害防止之目的,並避免 過分逸脫責任原則,行政機關對狀態責任人課予義務,自 非不得選擇以可責性較高,且較具排除危害能力者為先, 否則各狀態責任人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不同,對於 狀態責任人全體一律課予義務,乃齊頭式平等,違背平等 原則。本件原告原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且為系爭污泥之 直接來源,並就系爭污泥遭違法棄置有所預見,可認原告 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較其他狀態責任人為高,則被 告命系爭污泥之直接來源即原告與祐春公司、清淨公司各



按比例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行為責任人即 天城企業社之前後負責人洪天城廖艷琴,經彰化環保局 依廢清法限期清理後,並向相關機關查證其目前資力(查 無財產及報稅資料)不足以依法清除本件系爭污泥,被告 自得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等負擔清除義務,否則該條規定 將形同具文。
(六)原告於100年6月1日與天城企業社簽訂填充材料(建材) 原料買賣合約書,其名雖為「買賣合約書」,但渠等真意 實由原告與天城企業社間係成立處理系爭污泥之勞務委任 契約。且該企業社僅為人頭公司,無相關水泥製造機具設 備,不符合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中 之條件,故原告將系爭污泥以付費方式(假買賣真委託) 請天城企業社處理,原告自應依廢清法規定負責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 卷第195頁)、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同卷第229頁 )、100年9月15日彰化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 (同卷第129-130、192-194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同卷第197-201頁)、系爭判決( 見訴願卷第131-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934、944、9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原審卷第207-232 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同卷第2 33-234頁)、103年9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299547號函( 同卷第244頁)、原處分(同卷第14-17頁)、訴願書(訴願 卷第2-6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331-343頁)、原告起訴 狀(本院原審卷第4-12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前清除處理遭 棄置之污泥,並依系爭判決估算原告出售之系爭污泥量為 673.33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經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混雜 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乃依等比例增加由原告負 責清理1,552.07公噸,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環保局 核可;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 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1,086萬4,500元,是否合 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廢清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第2款 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2、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 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 、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
3、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 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 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 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4、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6、次按,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釋略以:「主旨: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 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說明:.. .三、又依本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 示:『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 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 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 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 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
7、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略以:「(一)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 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 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 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 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8、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釋略以:「...二、又查本署已 於100年5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明示環保 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 產出物之認定,並加強與工商登記單位橫向聯繫。本函特 再就上開解釋令,重申並補充說明如下:(一)地方主管機 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下稱廢清書)時,針對其登載之各項製程產出物,應確實 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 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為廢棄物, 如廢清書中記載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 (二)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 內有疑義之個案,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 經貴管核准之廢清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 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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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