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27號
TCBA,105,訴,327,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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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曾嘉如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村貴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公申決字第015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財政暨行政課課員,被告前以民國10 5年3月7日頭鄉人字第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 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考績通知書),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5年4月22日頭鄉人字第10500030 82號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5年7月12日105公申決字第015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104年考績作業流程違反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單位 主管即訴外人詹振國課長憑藉平時考核權,虛列訴外人劉秀 鳳工作項目,更違法包庇劉秀鳳溜班外出,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考績委員劉秀鳳劉秀鳳請託被告民政課調解委員 即訴外人賴碧珍及秘書徐月蘭關說暨行賄36顆蘋果,違背考 績委員職務之行為,劉與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價關係徇 私舞弊有偏頗不實;被告政風主任為自己考績討好政風處長 之配偶劉秀鳳,於105年8月至10月間不斷教唆被告民政課員 即訴外人黃秀慧對原告權利救濟程序相關機關之詢問,極力 為劉秀鳳逃避相關法律罪責;劉秀鳳自105年4月開始即不斷 以離職請調威脅詹振國課長及秘書徐月蘭等情事,考績作業 流程違反考績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
㈡被告代表人為規避法務部廉政署調查,105年8月15日下午由 被告代表人、人事主任即訴外人張壹郎及財稅行政課長即訴 外人詹振國會議協議結果,被告代表人親自主動開出3項承 諾以:願自行補償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造成 原告考績獎金差額;承諾給予原告105年考績保證甲等;協 助原告以適當職缺請調回彰化等情,原告並全程錄音存證。 惟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終結至今,被告遲未給付已確定之考績



協議補償考績差額新臺幣(下同)21,007元,原告爰按司法 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及第24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員對 於違法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及考績通知書均撤銷。2.被告應給 付原告考績差額21,007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評定乙等,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並經保訓會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決定,而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既已駁回 確定,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評定乙等即屬確定,不得再提 行政訴訟表示不服。至原告主張「經協議承諾給予補償」等 語,係原告不滿考績結果不時檢查被告同仁差勤狀況,且常 利用溝通面談之機會自行錄音,任意翻拍人事室所保管之公 文書及同仁上班情狀,嚴重影響被告上班士氣及氣氛,並經 溝通無效,被告代表人遂於105年8月15日下午當面告知原告 應戮力從公,勿再行破壞紀律及士氣,倘原告工作盡心盡力 ,被告代表人於考績上定會考量斟酌等語;且原告主張「給 予補償」部分,欠缺法律依據,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 定已明定考績之法定程序,原告主張「考績協議」顯然違反 同法之規定,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考績通知書通知其104年年終考 績經評定乙等,可否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 考績獎金差額21,007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 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



、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 、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 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 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 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 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 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 (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並無 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 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 遭拒,方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 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財政暨行政課課員,其104年年終考 績經考列乙等(79分)且經銓敍部審定,被告以考績通知書 通知上訴人,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下稱被告考績會)105年4月20日105年第6次會議決議維持 原考績評定,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等 情,有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28頁)、被告考績會105年第6 次會議紀錄(被告答辯狀外附證明文件卷,下稱答辯卷,第 99至102頁)、申訴決定(同卷第83至84頁)、再申訴決定 (本院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 104年年終考績之評定,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 位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 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 理措施,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申訴 、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考績通知書部分 ,係對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乙等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㈢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 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 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經查,原告 104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結果,經申訴、再申訴程序,遭 再申訴駁回,已無從爭執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原告半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不合。亦即,原告基於已確定之 乙等考績結果,僅享有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財產上請 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依105年8月15日協議結果應給付考績 獎金差額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為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考績差額21,007元部分 ,並無公法上之原因,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21,007元部分,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撤銷考績通知書 及再申訴決定部分,為不合法,爰併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 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10款、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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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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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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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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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