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王淑芬即美善真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
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
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
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
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
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
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
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