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分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 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債權人已取 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 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 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 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 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準此 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9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高正乙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由高 正乙購買債務人出資35,000,000元參與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 區自辦市地重劃將來所取得之全部抵費地,債務人99年度出 售登記請求權所獲利35,000,000元,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聲請人所屬南投分局發單
補徵99年度綜合所得稅13,073,404元,並於105年9月6日函 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債○○ ○○○○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限制範圍3 2,400分之260,估算財產價值:66,614元)辦理禁止財產處 分登記,並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9日以投地一字第1 050006122號函復登記完畢在案。
㈡債務人就其滯欠前開稅捐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 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已依規定 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另債務人原 於104年10月5日接獲聲請人104年9月30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 40012780號調查函,於104年10月16日至本局製作談話筆錄 後,旋於104年11月16日、12月1日及105年1月11日、2月1日 分別將名下南投縣鹿谷鄉坪子頂段370○000○0○000○000 ○0○000○0○號、南投縣○○市○○○段000○00○號及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計11筆土 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移轉於其侄等第三人,顯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債務人存款餘額僅161, 061元,顯與所欠稅款13,073,404元不相當。 ㈢綜上,為避免債務人藉由提起復查延緩繳納巨額欠稅及遭移 送執行,期間賡續處分其財產,而於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之情事,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 本院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3,006,7 90元(欠稅金額13,073,404元-已禁止處分財產數額66,614 元)之債權額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存款分別位於臺中市、臺北市 及南投縣;另經債權人申請並辦畢禁止處分登記之不動產位 於南投縣,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9日投地一字第1050006122號函(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 及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同卷第110頁),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歸由該標的主要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