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13號
TCBA,104,訴更一,1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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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毛鈺棻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長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為林長造,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麥寮一廠輕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 程所產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前經雲林 縣政府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雲 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並要求原 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惟原 告遲未為變更申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以102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2003265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並令原 告指派其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另請原告 於文到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 林縣政府審查,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告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本身的違誤: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闡述:「 法律縱對改善限期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 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 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違法。」又命改善內 容未明確,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當 屬違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可循 。原處分命原告於短短30日內將系爭物品改以事業廢棄物 型態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資料,亦屬對任何人均 無法合法履行之無效處分,或窒礙難行違反明確性之內容 ,應屬違誤:
⑴查依最新之六輕四期環境影響評估許可之內容,系爭物品 為產品且已核准產能提升,其絕非作為廢棄物清理,故縱 原告欲依原處分之要求,將系爭物品改以事業廢棄物型態 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資料云云,原告依照環境影 響評估許可內容為最優先執行之原則,首先必需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變更原環 境影響評估許可之內容,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系爭 物品為廢棄物後,始可依原處分之內容辦理後續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提出,此外,惟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之變更申 請流程不僅冗長,且系爭物品自91年起合法登記為產品以 來,生產方式、性質均未曾改變,則原告是否確能獲得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前述環境影響評估許可文件之變更, 亦屬未定,故原告絕無可能於原處分所定30日內,先合法 完成前揭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內容之變更,再據以合法提出本件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以避免發生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之問題。
⑵更何況,原處分無異強令原告必須在極短時間內全盤推翻 早於91年11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原告將系爭物品登記 為原告之產品即建立之產銷作業管理模式,另外建立一套 違反國內外系爭物品使用實況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所謂處理廢棄物計畫,姑不論系 爭物品於性質與用途上根本非屬廢棄物,一直以來均有買 受人向原告購買,尤其因過去國內根本未有任何清運處理 系爭物品經驗的機構存在,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未查 明國內合法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有無優於原告針對系



爭物品之各項用途技術,而僅以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 1020012962號函草率將系爭物品與其製程完全不同之飛灰 、底灰及無機污泥等歸類同一廢棄物代碼,但光雲林縣政 府102年1月28日處分送達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之系 爭合法產品已達118萬噸(此部分僅占過去10年有餘以來 所生產之產量37%),加上102年1月28日後所產出系爭物 品之全部產出量,若被告認為二者均需依廢棄物之方式清 運處理云云,惟系爭物品根本具有多種產業用途,為何需 要當作污泥清運掩埋,致由特定業者獨蒙其利,原告卻無 妄遭害,尤其現存清除處理機構之貯存設施、清除車輛及 處理餘裕量等,根本不足以妥善處理系爭物品,顯見原處 分要求原告30日內克服上述種種法律上及技術上問題與事 實障礙,提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書云云, 對任何事業而言確屬極不明確而窒礙難行,應屬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當屬違誤。
⒉原處分命原告30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 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係屬欠缺履行期待可能性之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揭示行政行為應受比例原則拘束之原理, 而比例原則適用於行政罰,即屬期待可能理論之依據,如 機關要求之事項,係屬人民期待不可能為之者,將被認定 欠缺(阻卻)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否則形同以逾越必 要限制、過度限制之目的苛求於民。復參最高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2273號判決即指出:「改善廢水品質牽涉各上 游工廠之設施層面,絕非2個月時間內所可能完成,被告 機關未深入實際了解本案發生之原因情況,逕行限期2個 月令原告完成改善,顯非適當……亦屬有違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之基本精神。」而學理上更指出,期待可能性原則指 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都有 一項前提,即有期待可能。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 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學者遂主張期待可能 性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參見吳庚,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二版,第62頁)。是以,如行政 機關作成處分課予人民欠缺履行期待可能性之義務時,則 該處分即非屬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更有違狹義比例



原則,即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再按「行政罰係行政機 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 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 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 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 遵從,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53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加以處罰,如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 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 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 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 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 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 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 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 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法。」(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⑵原處分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須於30日提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雲林縣政府審查,然提出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程序曠日廢時,已如上述,且原告針對 為原處分之基礎處分認有違誤,仍持續爭訟中,被告僅給 予原告30日之時間即應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 請資料,屆期原告顯難有完成之可能,依此堪認被告未給 予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是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之意旨 ,該處分已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所定裁量 濫用之違法。
(二)原處分所憑之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確屬違誤,原 處分亦具有相同之違法瑕疵:
⒈雲林縣政府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 年5月9日令為據,將系爭物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 強令其退出市場,禁止原告繼續販賣,乃無端剝奪原告所 享有之財產權、處分權及銷售經營之權利,顯然嚴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⑴我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遵守法治國原則, 故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4 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更明白載稱:「諸如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 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是行政機關如欲對人民 之自由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應於法有據,方得為之。其 所稱之法律規定,係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施行 之有效法律或依該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而言。查雲林縣政府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 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為據,將系爭物品改判定為事業廢 棄物云云,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⑵雲林縣政府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令及101 年11月23日函改判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非適 法,原處分確無法律依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早於91年11月20日雲林縣政府核准原告麥寮一廠工廠變更 登記時,即同時准予系爭物品合法登記為原告之產品,且 歷次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雲林縣政府審查時,均核准將系 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最新之核准係雲林 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准予備查,此外,使用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宏進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於將副產石灰做為回填物使用前,曾以函文 向雲林縣政府報備,雲林縣政府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工運 字第1010075360號函回覆:「旨案回填副產石灰請貴公司 確依101年6月8日再來函說明及切結事項辦理,另經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審核該物並非事業廢棄物……」顯見系爭物 品絕非事業廢棄物,此係雲林縣政府一直以來之一致認定 。
②詎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卻僅以未經母法授權且絕 非法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 日令為據,改判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強令其退出巿場, 禁止原告繼續販賣,遑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 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並非法律,自不得以此為據認定系 爭物品為廢棄物,且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更已剝 奪原告對系爭物品所享有之財產權與銷售經營之權利,甚 至需無謂浪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而將系爭物品之 工程上及工業用途完全消滅,依上述說明,雲林縣政府10



2年1月28日處分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雖認事證上,雲林縣政府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曾主張法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作為要求原告提出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依據,但 並未敘及原處分究竟依何項法律得由「被告逕將系爭物品 之認定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經 營權及處分權之法律依據:
⑴查雲林縣政府雖於102年4月26日訴願補充答辯,主張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充 其量只為提醒主管機關審查廢棄物清理計畫時之應注意事 項,並未敘及應將廢棄物清除計畫已核定之產品改認定為 廢棄物,是該函令絕非所謂得剝奪原告產品之財產權之法 律依據云云。查縱使最高行政法院認雲林縣政府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基於上述書狀之引述信函,間接主張其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要求原告於7日 內應提出變更廢棄物清理法計畫之法律依據云云,但從文 義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本身,只 涉及事業應於「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提出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之義務要求,此條文並未訂有 所謂「機關得逕將已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所認定之 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人民產品之財產權之規 定文句,故單憑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身 ,確實不足作為原處分剝奪原告之系爭物品之財產權、處 分權及經營權,逕將雲林縣政府已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 ⑵申言之,雲林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所核准之目前最後一 版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並非廢棄物 ,故原告於原處分作出之前,依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根本無須就系爭物品視作廢棄物清運,雲林縣政 府又豈能達反其先前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之產品認 定,而在欠缺法律依據及毫未就此點提出事證下,逕以10 2年1月28日處分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而剝奪原告之 產品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甚至命原告就其改認定之 廢棄物,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變更云云,是102年1月28 日處分中有關將「已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所認定之系 爭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提性認定乙節,並未敘明 其法律依據及所憑事證理由甚明。
⑶尤有進者,於101年10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之「 撤銷產品登記之相關規定及管理措施會議」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已明白表示:「並無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



之法源依據」;另經濟部工業局亦採相同見解,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法規會復表示:「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 1項第4款應載明事項包括主要產品,爰工廠申請設立許可 或登記,應包括產品之許可或登記。⒉因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並未就『部分許可或登記』為規定 ,是否得因『產品』之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登 記,即有疑義。」在在足證依現行法令確實並無所謂撤銷 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之法源依據,此乃各級工商管理登 記機關與環保機關之一致見解,當然更不可能有所謂將依 廢棄物清理法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已歷次合法認定並 核准登錄長達10年之系爭物品,改判定為廢棄物之法源依 據,迺雲林縣政府卻悖離上開會議結論之一致見解,洵非 適法,應予撤銷。
⒊系爭物品除經雲林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為產品, 於相關環保法令之規範,例如雲林縣政府核准之歷來廢棄 物清理計畫,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等職權審核處分文件 中,皆依法核准認定為產品,102年1月28日處分逕改判定 為廢棄物,顯然違背雲林縣政府歷來對核准之廢棄物清理 計畫中有關系爭物品認定之信賴保護:
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
合法登記之產品即屬具產業用途可販售之物品,而事業廢 棄物則係無法使用而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置之 物品,二者大相逕庭,豈可以混為一談。查原告麥寮一廠 業經雲林縣政府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 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 品之項目,當時雲林縣政府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 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各課室意 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此業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9月4日函 再次肯認,換言之,雲林縣政府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 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 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 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登記,乃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原 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更何況,當初係經過 包含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 ,始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但雲林縣政府僅以一紙未附理 由說明之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 棄物,是雲林縣政府確實不得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逕 將現行法令並未禁止製造之合法產品,遽爾背離其先前就 系爭物品所准許之一切合法產品登記及認定,改判定系爭 物品為廢棄物云云,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之



法定程序確實具有瑕疵,且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 之違法。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環保法令部分:
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年來所 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 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且均經雲林 縣政府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之核准係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月11日將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在案 ;嗣雲林縣政府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 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混合石膏與石灰列 於產品之欄位,另雲林縣政府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 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 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 列為主要產品,故從前述業經雲林縣政府依法審核、核准 或核發之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足證原告之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等,向來皆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 品之欄位等情,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 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⑶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所載:「……從 而,原判決認定應先撤銷或廢止該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 之後,始得為系爭認定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且原處分作成 時,系爭物品登記尚未經廢止,認定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等情,自有不合。」惟依89年12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署水字第00760號函所揭:「三、爰此,經指定公 告之事業機構,應於完成工廠登記前依法提報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地方環保機關同意;至於工業主管機關得先 受理該類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申請作業,惟於發給工廠登 記前,應請申請機構出示環保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顯 見於工廠登記之實務,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完成工廠 登記之前提;雲林縣政府發給工廠登記前,原告須出示環 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文件,故既於工廠登記證將系爭物 品登記為產品,並經審核通過,即確保工廠產出之該等物 品要非廢棄物,雲林縣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縱或就「工廠 登記證登記為產品」與「廢棄物清理書認定廢棄物」為不 同之權限,然此二者實互相影響,不能割裂論處,致生彼 此認定矛盾之情形,否則仍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之規定。進言之,縱若「工廠登記證登記為 產品」與「廢棄物清理書認定廢棄物」為不同之權限,則 本件原告至少仍得合理信賴雲林縣政府歷次核准備查在案 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非廢棄物 之效力,是原處分驟然將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認之產品 ,改認定為廢棄物,實已顯然悖於雲林縣政府歷次核准廢 棄物清理書之一貫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⒋雲林縣政府主張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 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 予撤銷:
⑴系爭物品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91年11月 20日經合法產品登記迄今,並未有所變動,是雲林縣政府 對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復按學者許宗力之見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 發生變更之情形……如果事實狀態不變,只是主管機關對 該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即不能認為符合此 要件。」學者陳敏亦同此見解:「行政機關對事件狀況為 不同於原先之評估,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又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闡述:「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係參仿德國行政程序 法第49條第2項而制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之所 揭示『合法行政處分不論授益或負擔,原則上應不得輕易 廢止』之意旨,應為適用本條規定之法理。易言之,合法 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牽動之影響,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 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 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 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是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發動,無論係受益人之權 益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 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行 政機關實不得不慎。因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之前提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存在,且須事後發生變 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始能廢止該合法行政處分。 ②查系爭物品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



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下稱CFB)」技術 ,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計畫 (Clean 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CCT )之一項製程,並經合法授權,該製程技術原告在美國之 德州廠已有兩套相同之製程,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 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而美國境內除原告於德州設有CF 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Nisco公司)、喬治亞州(Ge 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JEA公司)等4個州 均經業者興建CFB廠,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石膏及 副產石灰為產品,其絕非事業廢棄物。系爭物品於美國業 界俗稱「窮人的水泥」,多用於工程上之級配材料使用, 使用之區域包含路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德克薩斯州、 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州、佛羅里達州等6個州,足知系 爭物品早已於美國等先進國家普遍使用為道路回填材料, 此有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12月12日以正式函文允 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級配材料使用可稽,且原告之 美國德州廠所生產之相同產品一直以來均由當地之系爭物 品專業經銷商LaAsh公司負責經銷,該產品之品質更受美 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PoliceJu ry)之肯認在案。
③而系爭物品之用途在國內亦廣受肯認,此由泡水後之系爭 物品業經我國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 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 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 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 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 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物品則可作為 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 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 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 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 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原告產製之乾式系 爭物品)可資參照,另以購買乾式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中 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購買後將乾式系爭物品產製 高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 ,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 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處理劑含乾 式系爭物品之比例,依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產品專 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至50%、4至40%及4至20%不 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



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 高港~五甲~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 期煉鋼水處理場冷卻系統基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 R6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
④系爭物品之特性(如其pH值)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 (如其可正當回填土地之用途等),自系爭物品於10多年 前即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有所變動 ,不僅國內外廣為合法經銷販售,更有諸多合法正當之使 用實績,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自不得基於同一事 實,無證據泛詞推測系爭物品有所謂大量堆置,長期違法 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此均屬 毫無證據之臆測之詞,自不得憑此臆測之詞作為發動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益處分廢止之事實要件,導致原告 平白遭受合法產品認定之授益處分被廢止,而被嚴重剝奪 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另一方面,雲林縣政府也需依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編列預算,補償原告未來因遭改認定 為廢棄物需支出之無謂之清運掩埋費用,浪費公帑卻不知 所欲達成之公益為何?蓋將此具有工程與工業用途之產品 予以掩埋,不但浪費此項可用物資,造成資源浪費,且排 擠了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掩埋場容量,而對環境保護 不利,故無端將已合法認定/登記之系爭物品改認為廢棄 物加以掩埋,除圖利於掩埋場或再生利用廠商可莫名賺取 處理費之外,對原告及公共利益均屬傷害,此舉更嚴重損 及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殊屬違誤,而顯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得因事實變更,為維護公益而廢止 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之系爭物品認定之要件。
⑵雲林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主張所謂之各地使用系爭泡水產品 回填爭議云云,均已獲得司法機關查明澄清其對系爭物品 之誤解在案,故均不足作為將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核准 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事證理由:
①首應敘明,倘為合法之產品即無適用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pH值乃超過12.5之限制,此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且事 實上,傳統之預拌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亦高達12.5至 13.2,又農藥本身亦動輒為強酸或強鹼,pH值超過12.5者 亦所在多有,但亦不見主管機關單憑該產品之pH值即遽爾 將之判定為廢棄物,尤見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物品單單著 眼於該產品本身之pH值大小,而疏未慮及該泡水後產品, 乃依據專業機構與工程會均有頒布之正當使用規範予以使 用,並不會產生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況乾式產品係作為 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土地回填使用,更無所謂回填不



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可言,足見雲林縣政府提出所謂之 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混淆,殊非正辦,應先強調。查該 案為系爭物品之推廣廠商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 買副產石灰,經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 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遊客 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實則,峰林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使用系爭泡水後產品之情形,完 全合法正當,符合前述國內外使用系爭物品之方式,亦已 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物品在案,但因當地民眾 對於系爭物品仍屬陌生而有所疑慮,加上推廣廠商未與當 地民眾充分溝通,才致民眾質疑回填物是廢棄物並向被告 及環境督察總隊檢舉,此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曾傳訊原告之人員於102年1月 4日出庭作證,但經原告提供系爭物品使用地點六輕水化 二場、西螺154甲兩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林科技 大學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後,目前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②雲林縣政府主張被告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段稽查發現回填 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云云,洵屬誤會,並非事實。經查該 案為系爭物品之推廣廠商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 買副產石灰,經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在案,此 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帝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此並 無雲林縣政府所述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更無污染環 境之問題,且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代表人張添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查無不法,已予結案,益證雲林縣政府所指應非事實,更 乏證據。
⑶雲林縣政府主張被告查○○○○○○○○○○縣○○鄉○ ○段00○0○號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 量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亦乏證據: 查該案為系爭物品之推廣廠商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 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作 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雲 林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在案,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物品使 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 復查鎳為存在自然界中的金屬,土壤中有些許含量,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即依該法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



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惟按工業局工永字第0920055156 0號之函釋可知,當作為工程材料使用時,即非屬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亦即不受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管制。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1 項規定,縱然鎳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只 發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並應將監測結果定期公告,且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果而已,此均屬對主管 機關課予定期監測之行政機關義務之規定,絕非代表發生 污染,亦無追究事業責任之問題。是以,系爭泡水後產品 若做為工程回填之材料,其本身即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依前揭函釋本不應受有關土壤之管 制。申言之,系爭物品中所含之鎳係從原油而來,原油經 常溫蒸餾單元(CDU)及真空蒸餾單元(VDU)後,再以真 空蒸餾單元塔底殘渣油作為延遲結焦單元(DCU)之入料 ,經分餾、汽提、吸收、加熱裂解、聚合反應等處理程序 而得到燃氣、輕油、輕/重質製氣油及石油焦等產品,系 爭CFB製程中是2噸石油焦投入1噸石灰石作為脫硫劑,1噸 石灰石脫硫後產生1噸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1噸石油焦 中之鎳濃度約60PPM,2噸石油焦中的鎳會濃縮到1噸的系 爭物品中,所以系爭物品中之鎳濃度約120PPM,亦未達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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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