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2715號
TCEV,105,中補,271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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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黃碧雯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273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
5年度全期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568,8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
另請求給付之61,473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9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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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