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鼎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鼎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