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 告 章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952元,應繳裁判費為2,210元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57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1,71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 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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