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307號
TCEV,105,中簡,3307,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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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被   告 于亞生即于振華之繼承人
      于琨琪即于振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58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1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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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