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201號
TCEV,105,中簡,320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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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衣穠
訴訟代理人 曹省梧
被   告 奧普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D 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 日起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D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3 ),租賃期 間為自該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8,000元,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交付押租金1萬6000 元。惟 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05年1月31日期 滿止,計有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未繳,經扣除1萬6000 元 之押租金後,尚有3萬2000 元之租金未繳,屢經原告催款, 均未獲置理,迄今期滿後,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租賃期間未付之租金(即自 至105年1月31日止,期間尚積欠之租金)3萬2000 元(註: 已扣除押租金)。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與正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次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 8,000 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計有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計 算式:8,000元×6=4萬8000元),扣除1萬6000元之租金後 尚欠3萬2000 元,既經確定,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應繳之租 金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 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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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普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