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楊又澄
被 告 林忠宗
董彥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忠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忠宗、董彥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被告林忠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
被告林忠宗、董彥璘應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宗、董彥璘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忠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忠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 。並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依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按月賠償原告32,000元。三、被告應 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將房屋恢復原狀空屋返還。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後以書狀,並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忠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林忠宗、董彥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 拾玖元。三、被告林忠宗、董彥璘應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 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宗於103年9月1日起承租原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董彥璘則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 至105年8月31日止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16,000元,電費由 被告林忠宗另行自行負擔。詎料被告林忠宗除交付押金32,0 00元外,租金自104年6月起即有積欠,就104年6月之租金尚 積欠2,000元及104年7月起至105年8月31日之租金均未支付 ,合計積欠租金為226,000元,經扣除押金32,000元後,尚 欠租金194,000元;另又積欠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2月4日 止之電費929元;再租約已至105年8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 林忠宗竟未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租約 第6條請求被告林忠宗每月給付違約金至遷讓房屋日止。而 被告董彥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租金、電費及違約 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忠宗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忠宗、董彥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㈢被告林忠宗、董彥璘應自民 國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林忠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董彥璘則以:整件事都由被告林忠宗負責,伊有簽名為 連帶保證人,但希望由被告林忠宗自己與原告處理。法律上 伊雖然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實際上伊不需要負責,因為 被告林忠宗有對伊承諾要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電費收據為證,而被告林忠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再被告董彥璘對其係連 帶保證人亦自承在卷,惟否認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抗辯稱: 伊雖然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實際上伊不需要負責,因為 被告林忠宗有對伊承諾要負責云云,然查,不問被告董彥璘 與被告林忠宗間係約定最終由何人負責,此係屬其二人間之 內部關係,概與原告無涉,被告董彥璘既同意任連帶保證人
,其自應對原告就被告林忠宗之各項契約給付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被告董彥璘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租約業已期滿屆止,有房屋 租賃契約可佐,則承租人即被告林忠宗自應將租賃物返還, 惟其既未予遷離而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因之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忠宗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再被告林忠宗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未如數支付10 4年6月之租金,尚積欠該月份租金2,000元,且均未支付自 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之14個月每月租金16,000元 ,已如前述,經原告以押金32,000元扣抵,則被告林忠宗尚 積欠之租金共計194,000元(計算式:2,000+16,000x14-32, 000=194,000),再被告董彥璘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19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再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本院卷第4頁)亦有規定,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意即水電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人之被告 林忠宗自行負擔,然被告林忠宗竟未支付104年10月14日至 105年2月4日之電費929元,有電費收據可佐,亦如前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忠宗支付此部分之電 費9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董彥璘 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董彥璘係擔任系爭租 賃契約之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董彥璘顯係 僅就乙方即被告林忠宗應履行租賃契約之各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之責,對非屬契約責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連帶給 付之責,是原告對被告董彥璘請求連帶給付電費部分,已屬 無據,不予准許。
㈤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本院查此即被告林 忠宗)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本院查此即被告董彥璘),決無異議。」查本 件被告林忠宗既違約未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林忠 宗因之取得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月租係 16,000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林忠
宗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董彥璘應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且原告就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數額,僅請求等同租金之按月16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此部分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㈥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電費部 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宗遷讓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林忠宗 、董彥璘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94,000元、違約金即自105年9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之按月計算16,000元,及 請求被告林忠宗給付電費92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林忠 宗自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