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蕭振德
被 告 黃秋觀
訴訟代理人 賴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賴忠伯於民國105年7月15日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共同簽立承諾書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5年7月31日返還,彼二人並共 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詎料,彼二人屆期僅返還13萬元,尚有17萬元未依約返還。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 利息起日應從105年8月1日起算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系爭本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與其配偶賴忠伯共同簽立系爭本 票,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 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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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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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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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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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忠伯、黃秋觀 │105年6月29日 │105年7月31日 │30萬元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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