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蘇孟慧
黃鈺婷
被 告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4000/000000 00。訴外人林凌志前委託代理人陳宏維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與被告等土地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林凌志向被告買 受其就系爭土地之前述應有部分,並待通知時再行辦理移轉 登記。嗣林凌志因個人因素,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讓 與原告,被告並已收受全額買賣價款,詎屢經原告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 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10頁、第29頁),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 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以起訴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凌志將其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起 訴狀為該債權讓與事實之主張,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 5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即足使被告知有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 林凌志間之前述債權讓與,對被告即已生讓與之效力,則原 告依系爭買買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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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地目├────┤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 南屯區 │知高段│ 181-29 │ 旱 │ 11.00 │ 84000/ │
│ │ │ │ │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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