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玉財即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17元,及其中新臺幣216,059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5 年12月15日止,尚欠234,017元,其中本金216,059元、利息 13,458元、違約金4,500元,均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0元(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2,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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